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上開有期徒刑2月、1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月15日,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巷13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16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復興路口臨檢查獲,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