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騰原名黃啟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黃冠騰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7號9樓之8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冠騰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施用毒品罪前,於99年2月4日21時48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9年2月4日22時1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冠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分別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故被告黃冠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施用毒品罪前,於99年2月4日21時48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前經2次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癮,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