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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52、4996、4997、4998、5052號、98年度少連偵第6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民國78年12月18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戊○○係77年7月22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辛○○係民國78年2月3日出生、甲○○係77年3月5日出生、庚○○係77年5月29日出生、己○○係78年3月9日出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丁○○係79年8月1日出生、乙○○係80年3月7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辛○○、甲○○、庚○○、己○○、丁○○、乙○○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林0怡、游0皓、陳0銘、朱0樞、林0忠(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子○○係81年6月15日出生,於被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緣辛○○與少年林0怡為男女朋友關係,辛○○因女友林0怡之故而與少年子○○間有所嫌隙,又曾遭子○○糾眾毆打,圖思報復教訓,乃於98年12月6日,邀集丁○○、甲○○、庚○○、己○○、朱0樞,由丁○○再邀集乙○○、少年游0皓,辛○○、丁○○並又邀集丙○○、戊○○、少年陳0銘、少年林0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或乘坐少年陳0銘、林0忠所借得之T9—0019號銀色自小客車,先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加油站集結,欲毆打傷害子○○,此時丁○○即持先前其在路邊撿拾之3支鐵棍交給辛○○,辛○○則將該等鐵棍放置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準備作為毆打子○○之器具。隨後眾人遂一同前往羅東國中旁之三角公園,尋找子○○,渠等於抵達三角公園後,辛○○、丙○○、戊○○三人即分持鐵棍四處找尋子○○未著。嗣因辛○○接獲少年林0怡告知子○○去向後,乃指揮丁○○等人,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辛○○、戊○○、少年陳0銘、少年林0忠四人,丁○○、乙○○、甲○○、庚○○、己○○、少年游0皓、少年朱0樞則分別騎乘機車,分頭在宜蘭縣羅東鎮繼續尋找子○○,終在同日19時17分許,子○○騎乘機車與上述騎乘機車之丁○○等人迎面而過,並為丁○○等人發現,丁○○、乙○○、甲○○、庚○○、己○○、少年游0皓、少年朱0樞,旋騎乘機車迴轉追逐子○○,在羅東鎮○○路○段141號前,將子○○所騎乘之機車攔下,丁○○即將子○○拉下機車,由丁○○、甲○○、己○○、少年游0皓、乙○○,共同徒手毆打、踢踹子○○胸部、腹部、背部、手臂等處,致子○○因而受傷倒地不起。嗣前揭自小客車旋即趕到,丙○○、戊○○下車在旁圍觀,辛○○、丁○○則各持前揭丁○○準備之鐵棍1支,乙○○則持隨手取得之安全帽1頂,毆打已倒地不起之子○○之頭部、背部、手腳等處,嗣子○○經送醫急救,於98年12月9日6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乃經警循線查獲,並自少年朱0樞處扣得行兇之鐵棍2支。

三、案經被害人子○○之父癸○○、祖母壬○○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傷害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辛○○、丁○○、乙○○、甲○○、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辛○○、丁○○、乙○○、甲○○、己○○及少年游0皓、朱0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鐵棍2支及被害人子○○之羅東博愛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995號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理字第0990001711號回覆函文、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2月12日警羅偵字第099310147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8日刑醫字第098017888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戊○○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子○○,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戊○○既受丁○○之邀集欲為辛○○教訓毆打子○○,先後至加油站、三角公園集結,被告丙○○、戊○○甚至與辛○○三人各持鐵棍1支在三角公園四處尋覓子○○去處,於騎乘機車之丁○○等人發現子○○後,隨即駕車迴轉跟進,任由丁○○等人先徒手毆打子○○,於辛○○、丁○○、乙○○繼續毆打子○○時則在旁圍觀,雖就辛○○、丁○○、乙○○超越渠等合同犯意及預見所為之傷害致死行為無庸併負共同正犯責任,惟顯係與辛○○等人基於共同傷害子○○之犯意所為,自應就渠等傷害子○○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丙○○、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辛○○、丁○○、乙○○、甲○○、庚○○、己○○、游0皓、朱0樞、陳0銘、林0忠等人相互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戊○○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游0皓、陳0銘、朱0樞、林0忠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即無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丙○○、戊○○,均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同案被告辛○○與被害人子○○之糾紛嫌隙而受邀參與毆打行為,被告丙○○、戊○○雖有前揭持鐵棍尋覓被害人子○○等行為,惟未實際下手毆打子○○,另考量渠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損失,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戊○○在三角公園內持以尋覓被害人子○○之鐵棍3支,係同案被告丁○○在路邊撿拾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丁○○供陳在卷,均非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