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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黃家宏
相對人
鄧麗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供擔保人欲取回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而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4,841 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3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1 號命受擔保利益人鄧麗圓行使權利,其因此遵期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4 號),後該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鄧麗圓敗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 號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37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後受擔保利益人鄧麗圓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其敗訴並已確定在案,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受擔保利益人鄧麗圓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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