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3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即乙○○之.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 4月17日將伊對於賴錦珠之本金新台幣(下同)261萬6,356元債權及其衍生之利息債權(以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270號壬股執行分配表為準)讓與丙○○,此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丙○○具狀聲請由其代原被上訴人乙○○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其聲請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被上訴人乙○○以訴外人賴錦珠於83年6月4日向其借款400萬元 ,並以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570地號土地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該借款之擔保,嗣後賴錦珠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強制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事實上係賴錦珠於83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吳美輝債務,除分別簽發83年4月19日票號0000000號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83年6月4日票號025676、025677、025678號、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83年12月5日票號025684號、 面額100萬元、票號025685號、面額50萬元、票號025686號 、面額22萬1,700元、票號025687號、面額9萬元,合計631 萬1,700元之本票8紙為擔保外,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吳美輝,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賴錦珠於84年10月2日業已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0萬元,因尚有400萬元迄未清償,故立據承諾於6個月內清償,仍以上開所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為擔保 ,並由原被上訴人乙○○為見證人。嗣吳美輝因涉刑案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原被上訴人乙○○見有機可乘,乃佯稱其對吳美輝另有債權,可代為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要求賴錦珠向原被上訴人乙○○清償借款,於86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被上訴人乙○○ ,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事實上吳美輝並未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被上訴人乙○○,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不成立。訴外人賴錦珠於90年11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2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範圍全部,於86年4月3日所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4月3日所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義務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予應予撤銷。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範圍全部 ,於86年4月3日所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4月3日所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義務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錦珠於83年6月間尚積欠吳美輝債務400萬元及其利息,吳美輝因另有債務問題,故請求賴錦珠返還所餘債務,因賴錦珠無力償還 ,乃於86年3月間書立承諾書予原被上訴人乙○○,承諾對於吳美輝確有債務存在,吳美輝亦知悉原被上訴人乙○○代賴錦珠清償上開債務,故吳美輝將賴錦珠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原被上訴人乙○○收執,並要求賴錦珠於同年 4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被上訴人乙○○以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美輝所轉讓對賴錦珠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本票債權。至原被上訴人乙○○未將系爭土地上吳美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係因賴錦珠承諾將系爭土地及宜蘭縣三星鄉○里○段○○○段 165之37 、165之126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冬山鄉○○段5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被上訴人乙○○,惟其中宜蘭縣冬山鄉○○段571地號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予原被上訴人乙○○ ,嗣賴錦珠均避不見面,原被上訴人乙○○為保權益,故未將設定予吳美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又依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並非本票債權,自未罹於時效。另系爭土地雖經賴錦珠讓與上訴人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原被上訴人乙○○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原被上訴人乙○○仍得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賴錦珠於83年間因積欠吳美輝債務,除分別簽發83年4月19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83年6月4日票號025676、025677、025678號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83年12月5日票號025684號 、面額100萬元、票號025685號、面額50萬元、票號025686號 、面額22萬1,700元、票號025687號、面額9萬元,合計631萬1,700元之本票8紙為擔保外 ,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吳美輝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賴錦珠嗣於84年10月2日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0萬元,因尚有400萬元迄未清償 。嗣賴錦珠於83年6月4日復以系爭土地設定 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被上訴人乙○○,原被上訴人乙○○以賴錦珠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強制執行中 。另賴錦珠於90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8年 4月17日將其對於賴錦珠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債權轉讓契約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本院卷第75頁)。
四、上訴人主張吳美輝並未將賴錦珠積欠伊之 400萬元債權轉讓予原被上訴人乙○○,退步言之,縱有債權轉讓之意思,亦未依法為轉讓之通知,其債權轉讓即不成立。再退步言,縱認有債權轉讓之意思,且已為轉讓之通知,惟因該債權為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不成立等語,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㈠吳美輝是否將債權轉讓與原被上訴人乙○○?㈡若有債權轉讓,是否已依法為轉讓之通知?㈢該轉讓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或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 「賴錦珠於83年6月間尚積欠吳美輝債務400萬元及其利息 ,吳美輝因另有債務問題,故請求賴錦珠返還所餘債務,因賴錦珠無力償還 ,乃於86年3月間書立承諾書予原被上訴人乙○○,承諾對於吳美輝確有債務存在,吳美輝亦知悉原被上訴人乙○○代賴錦珠清償上開債務,故吳美輝將賴錦珠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原被上訴人乙○○收執 ,並要求賴錦珠於同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被上訴人乙○○以為擔保」云云,嗣於本院改辯稱「賴錦珠於83年6月間尚積欠吳美輝債務400萬元及其利息,因吳美輝另有債務,乃將對賴錦珠之債權轉讓予原被上訴人乙○○,並於86年3月間 ,由賴錦珠書立承諾書予原被上訴人乙○○,承諾對吳美輝確有債務存在,吳美輝進而將賴錦珠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原被上訴人乙○○收執,並要求賴錦珠於同年 4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被上訴人乙○○以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美輝所轉讓對賴錦珠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本票債權。」云云,前後所述之代償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不同,事實究為如何?
㈡倘原被上訴人乙○○所稱已代賴錦珠清償對吳美輝借款之事實屬實,則賴錦珠與吳美輝間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吳美輝雖係於96年11月16日始出具清償證明書、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原被上訴人乙○○據以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27-30頁),惟並未於86年3月間代償後即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蓋因吳美輝此時已因躲債而不知去向。依證人賴錦珠證稱:「(問:為何寫此承諾書?)承諾書是當初在86年3月間,乙○○跑來說要這筆錢,我很懷疑表示他不是吳美輝,為何來向我要錢,我不可能還給他,我確實有欠吳美輝約400萬元的賭債,並設定承諾書上的不動產給吳美輝,該承諾書是表示我承認這債務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但賴錦珠始終無法舉證該400萬元款項係賭債之事實,且吳美輝堅稱係借款(見原審卷第54、55頁),賴錦珠對於承諾書係由其所立,並不否認。而證人賴錦珠又證稱:「(問:為何又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乙○○?)乙○○在86年3月間跑來向我要這筆錢,我沒接到任何通知要我還錢,甚至我曾去找吳美輝三次,房東說她搬走。4月間乙○○又跑來稱吳美輝欠人一大筆債,乙○○稱有辦法幫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我不疑有他,我約定到代書那裡要塗銷抵押權,結果到最後發現沒有塗銷吳美輝的抵押權,反而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乙○○。我是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乙○○。代書要我簽名表示要辦理塗銷,不知道這是陷阱,後來才知道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問:乙○○86年找你時,就是他簽承諾書時,他有無提示你當初簽給吳美輝的本票?)沒有。)、「(問:他有無表示吳美輝已經將本票及債權讓與乙○○?」沒有。」、「(問:這當中吳美輝是否通知你已經債權讓與乙○○?)沒有。當時吳美輝已經躲債去了。」、「(問:在你以為要塗銷吳美輝抵押權時,你還欠吳美輝400萬元,乙○○表示要幫你辦理塗銷,你沒有還錢為何他要幫你塗銷?如要還,你還了沒?)目前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頁),足見賴錦珠於簽立承諾書後,吳美輝確為躲債而不知去向。倘原被上訴人乙○○未承諾代償賴錦珠尚欠吳美輝之400萬元之情形下,賴錦珠既知原被上訴人乙○○非吳美輝,不得向伊催討對吳美輝之債務,則何必書寫該承諾書予原被上訴人乙○○,更無需於承諾書上記載「此致乙○○先生」。又證人賴錦珠證稱:原被上訴人乙○○要幫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時,尚欠吳美輝400萬元等語。證人賴錦珠自承目前還沒有還該欠款,依此推知,原被上訴人乙○○辯稱伊代賴錦珠清償債務予吳美輝,且出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原被上訴人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屬可信。否則,賴錦珠既知悉其債務未清償,不可能由原被上訴人乙○○為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此,賴錦珠與原被上訴人乙○○間因代償關係成立新債務,原被上訴人乙○○據此要求賴錦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該代償新債務之擔保,即符常情。
㈢證人吳美輝復證稱:「(問:賴錦珠向你借多少錢?)陸陸續續借了700萬元左右,尚未還清,84年有還了300萬元,之後400萬元連同利息都沒有還 。她每拿一次錢都會有開本票,我不太記得共開幾張本票,後來我把債權讓與乙○○,因為我有向乙○○調錢,所以將上開債權的餘額讓給乙○○,賴錦珠已經沒有再欠我錢。」、「(問:讓給乙○○金額?)400萬元。有包括利息、違約金,是全部讓與。」、「(問:把債權讓給乙○○時,賴錦珠是否知情?)她知道,而且還有辦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足見吳美輝因積欠原被上訴人乙○○債務,不得已將賴錦珠之債權轉讓與原被上訴人乙○○,由原被上訴人乙○○找賴錦珠要求清償債務,亦因此而知悉賴錦珠無力清償,原被上訴人乙○○為保障權益,對賴錦珠表示願代償債務後,由賴錦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其代償債務之擔保,從而,不論原被上訴人乙○○與吳美輝間之債權讓與或原被上訴人乙○○與賴錦珠間之代償債務,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代償之債務。
㈣至賴錦珠證稱:「(問:為何又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乙○○?)乙○○在86年3月間跑來向我要這筆錢 ,我沒接到任何通知要我還錢,甚至我曾去找吳美輝三次,房東說她搬走。4月間乙○○又跑來稱吳美輝欠人一大筆債 ,乙○○稱有辦法幫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我不疑有他,我約定到代書那裡要塗銷抵押權,結果到最後發現沒有塗銷吳美輝的抵押權,反而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乙○○。我是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乙○○。代書要我簽名表示要辦理塗銷,不知道這是陷阱,後來才知道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否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認係受原被上訴人乙○○之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查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其內容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賴錦珠之印鑑證明等資料 (見原審卷第42-49頁),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有賴錦珠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45頁),而證人賴錦珠自承逢甲大學夜間部畢業,並且在臺北市內湖區參選過市議員(見原審卷第79頁),伊應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了解其所交付之資料及於文件上簽署係作何用途,從而,賴錦珠上開證稱係受原被上訴人乙○○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自不足採。再者,如賴錦珠確係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則賴錦珠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就其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賴錦珠於系爭土地遭原被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均未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係受騙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賴錦珠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自不足取。
㈤末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被上訴人乙○○於86年3月間代賴錦珠償還伊向吳美輝於83年間借款之債權,並非本票債權,故上訴人主張原被上訴人乙○○持有證人賴錦珠所簽發之本票4紙,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雖經賴錦珠讓與上訴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原被上訴人乙○○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原被上訴人乙○○仍得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予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範圍全部,於86年4月3日所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4月3日所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義務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如何塗銷,係另一問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