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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壽山
訴訟代理人
王素櫻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花
被告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被告
大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康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大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業於民國98年7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8853號函廢止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故應以清算人康中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觀公司之稅款債權人,經移送執行,聲請就該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秀華名下之下述農地為禁止處分,然為被告黃秀華所否認,異議主張系爭農地早因其代為清償大觀公司之債務,而終止借名關係,乃為其所有云云,致原告債權之受償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觀公司因積欠新臺幣(下同)2,281萬8,804元之營業稅款,經原告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原告察覺依大觀公司91年8月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122、1252、1273、1274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十六結小段 145、82、81-1、82-1地號土地)乃為該公司所出資購置,僅係其地目田、旱,依法令限制農地僅能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故於74年間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余鎔陞、余美惠名下,84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秀華名下。是原告乃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請禁止大觀公司就其對黃秀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黃秀華亦不得對該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黃秀華不服,聲明異議,主張因其代大觀公司償還前土地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其中390萬元係代被告大觀公司償還股東即訴外人康懋振之往來款),故大觀公司股東已默示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之作為對價,而非借名登記。然黃秀華乃為當時大觀公司董事長康中堅之妻暨股東康懋振之媳婦,3人關係密切,且被告黃秀華於前述行政執行事件中亦自承從75年間擔任大觀公司之總務,88年間改任會計工作,依其工作收入,應無能力償還前揭款項。況前開款項縱確為其所代償,亦屬其與大觀公司間股東往來問題,要屬系爭土地屬大觀公司所有,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涉,然大觀公司卻怠於行使前開權利。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大觀公司終止其與黃秀華間之借名契約,並訴請確認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對於黃秀華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大觀公司對被告黃秀華所有系爭4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大觀公司部分:否認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黃秀華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83年11月25日黃秀華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600萬元,所貸款項全數用於大觀公司,此由該公司91年8月6日股東常會中乃決議追認該貸款之資金流向可證。大觀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石材墓碑,近年來由於政府大力推廣火葬及墓地尋覓不易,土葬人數日漸減少,導致該公司營業額逐漸減少,後來公司因虧損甚鉅而無力清償所有貸款及利息,嗣不得已結束營業。所有貸款及利息均由黃秀華負擔,並於99年8月13 日全部清償完畢。91年之股東會中即作成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黃秀華作為其代公司清償600 萬元貸款之對價,故系爭土地應確為黃秀華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秀華部分:大觀公司因虧損甚鉅而無力清償所有貸款及利息,嗣不得已結束營業。所有貸款及利息均由被告黃秀華個人負擔,並於99年8月13 日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清償證明書可證。該公司於91年8月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依照黃秀華名下,貸款流向追認通過。故以系爭土地抵押所借得之600 萬元款項係用於大觀公司,應無疑義,而前開貸款確係由黃秀華所清償,該次股東會決議系爭土地仍可登記黃秀華名下,其原因即如上所述,可認為默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絕非如原告自行想像曲解,認為大觀公司同意仍借名登記。另訴外人方英豪並非大觀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對該公司業務未參與亦不瞭解。其陳稱未見過大觀公司向訴外人康懋振借款之借據,本屬當然之理。且該筆款項係由黃秀華所償還,亦即由黃秀華個人支出金錢,清償大觀公司之債務,故該公司業已登記在黃秀華名下之土地作為黃秀華清償款項之對價,衡諸常情所在多有。故原告所謂用大觀公司財產借得之貸款,如何能充作黃秀華購買大觀公司土地的資金,邏輯上顯有謬誤。況退步言,縱認大觀公司與黃秀華間乃有借名關係,其時效自應從84年借名時起即得以起算,迄今已逾15年未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122、1252、1273、1274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十六結小段145、82、81-1、82-1地號)等4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秀華所有,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地。

(二)被告大觀公司因積欠2,281萬8,804元之營業稅款,經原告移送請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該處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1442號義務人大觀公司之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原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主張依大觀公司91年8月6日9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前開土地係因該公司不能承受耕地,故於84年初由大觀公司借名登記為黃秀華所有,是該公司對之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供執行。

(三)宜蘭行政執行處依原告所請,於100年1月4 日發函禁止大觀公司就其對黃秀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黃秀華亦不得對該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黃秀華不服,聲明異議主張因其代大觀公司償還前土地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其中390萬元係代被告大觀公司償還股東即訴外人康懋振之往來款),故大觀公司股東已默示同意將前開土地予其作為對價,而非借名登記。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同年9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如認不實,應依限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觀公司對被告黃秀華名下系爭4 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間原存在之借名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如經終止,被告間有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抵償黃秀華代大觀公司清償合庫貸款而毋庸再行移轉之合意存在?又被告黃秀華是否確有代償前開款項之事實?另大觀公司如對黃秀華尚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審酌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參照)。申言之,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他方借名,以供一方將其財產移轉於該他方名義,或由一方使第三方移轉財產於該他方名義。此種當事人間創設之無名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當事人得自由創設其私法生活,且法亦無明文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故原則上應肯認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惟於例外時,倘當事人締結該借名契約之內容或目的係悖於強行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時,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到該強行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即構成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即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主張,如法院得依間接事實推認構成無效之前提事實存在,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於此應受限制(見伊藤真,民事訴訟法〔補訂版〕,第 257頁)。是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構成無效,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二)經查,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122、1252、1273、1274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十六結小段 145、82、81-1、82-1地號)等4 筆土地,乃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農地,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被告大觀公司係從事礦石類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非以農耕為業務,依法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之承受人。該公司於74年向原土地所有人買受前開4 筆農地,並因上述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大觀公司所有,故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余鎔陞、余美惠名下,84年間再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華名下。又大觀公司因積欠2,281萬8,804元之營業稅款,經原告移送請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大觀公司不能承受耕地,故於84年初由大觀公司借名登記為黃秀華所有,而聲請就該公司對黃秀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禁止處分。宜蘭行政執行處依所請核發執行命令後,並於100年3月10日至現場執行,勘驗結果前開土地係位於被告大觀公司設址之宜蘭縣礁溪鄉○○○路1之1號「達觀土木」公司旁,1273地號土地為水池,1274地號土地位於1273地號旁,上有石板,1252地號上有木瓜樹,1122地號土地為空地,上為雜草,以上4 筆土地均有建築物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大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91年8月6日9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1至18、23至28頁),及宜蘭執行處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11442號營業稅執行事件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詳該卷第83、8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被告大觀公司之股東方英豪到庭結證屬實(詳卷宗第81至84頁)。足認購買前開農地之資金來源及實際買受者確為被告大觀公司,該公司買受前開土地雖先後借用訴外人余鎔陞、余美惠及被告黃秀華之名義而為登記,然實際上之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均仍由該公司為之。故被告大觀公司確就前開土地,於84年間與被告黃秀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 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於私法人之情形,如非以農耕為業務,依法自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之承受人,以防止財閥炒作土地而從中牟利,並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策有違(註:嗣土地法雖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開規定,然同時配合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則規定除符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外,私法人仍不得承受耕地)。而依首揭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雖肯認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但當事人締結該借名契約之內容或目的係悖於強行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時,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到該強行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於此情形即構成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執此,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 條修正刪除前,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乃構成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而無自耕能力之人,利用借名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乃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在非以農耕為業務之營利私法人,透過前開方式以取得農地所有權,並顯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策有違,而悖於公序良俗,難認其原因為正當,故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係因被告大觀公司非以農耕為業務、無自耕能力,卻欲購買農地,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余鎔陞、余美惠名義登記,嗣復於84年間再改借用被告黃秀華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大觀公司當時顯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先後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及被告黃秀華名下,自始由大觀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放置石材,則大觀公司縱先後與訴外人及被告黃秀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顯然當時係以不正方式規避強行法律之脫法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渠等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

(四)末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自不因被告黃秀華有無代大觀公司清償貸款,發生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大觀公司與黃秀華間既未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大觀公司之債權人,亦無從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大觀公司終止原為無效之借名約定,而認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對黃秀華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至被告黃秀華是否因民法第 113條規定而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與本件請求乃屬二事。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大觀公司終止其與黃秀華間之借名契約,並訴請確認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對於黃秀華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另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如經終止,被告間有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抵償黃秀華代大觀公司清償合庫貸款而毋庸再行移轉之合意存在?又被告黃秀華是否確有代償前開款項之事實?另大觀公司如對黃秀華尚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等爭執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續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8,025元 │原告繳納 │├────────┼────────┼────────┤│ 合 計 │ 48,025元 │原告負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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