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 原告
-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福泓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告
- 李明發
- 被告
- 李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理由所揭示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目的,對於前揭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立法理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多項原告取得商標權之液化鈦系列商品,經檢驗確認全數均為仿冒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抄襲原告「液化鈦原理」及「娃娃人偶圖」之著作而張貼於拍賣網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64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並負擔費用將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8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商標權法、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爭議事件,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