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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翠華林俊廷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李炎振
被上訴人
李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於同日經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9月2日以準備(十四)狀追加被上訴人李政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而為訴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政德追加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首揭條文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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