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范木發
- 原告
- 胡志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告
- 胡素惠
- 被告
- 胡培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胡素惠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7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53.24分之88.89(即面積88.8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范木發、應有部分2353.24分之44.45(即面積44.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胡志清。(二)被告胡培塘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54-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54-4地號土地)、同段754-8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754-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54-8地號土地)合併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53.44分之88.89(即面積88.8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范木發、應有部分2853.44分之44.45(即面積44.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胡志清等情。嗣於102年1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胡素惠應將其所有系爭7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53.24分之88.89(即面積88.8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范木發、應有部分2353.24分之44.45(即面積44.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胡志清。(二)被告胡培塘應將其所有系爭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61分之88.89(即面積88.8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范木發、應有部分2752.61分之44.45(即面積44.4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胡志清等情,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范木發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張阿免、原告胡志清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桂琳與其他胡氏宗親所共有重測前為員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12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員山鄉慶安段7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測前126-2地號土地或重測後754地號土地),前經與其他共有人提供予建商即訴外人唐松夫合建房屋。於合建案完成後之82年7月3日唐松夫與原告、被告等地主,舉行會議,並達成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115二筆土地,後又併回162-2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陳宏雄或該二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八人依據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胡水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旋分於93、94年間對原告、訴外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胡志清起訴請求返還胡水生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分經鈞院於94年1月5日以94年度移調字第1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調解前案)調解成立、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簡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後重測後754地號土地再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割,由原告范木發取得分割後員山鄉慶安段754地號土地、原告胡志清取得同段754-2地號土地、被告胡素惠取得系爭754-1地號土地、被告胡培塘取得系爭754-4、754-8地號土地。後復因歐玉蘭未依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內容為履行,亦經鈞院以100年訴字第117號判決歐玉蘭應各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90,118元確定在案。是經原告整理歷年來因合建剩餘土地分配之相關訴訟結果,發現被告於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合計持有土地面積為5560.28平方公尺,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取得之面積5293.61(4952.7+2727.3/8=5293.61),則被告已多受分配土地面積為266.67平方公尺(5560.28-5293.61=266.67)。故原告范木發即得基於為范張阿免繼承人之身分與原告胡志清請求被告分別將多分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再者,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之請求,均係被告當時以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之約定為請求之基礎,而未包括同項後段之約定。另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料而為分割判決,核與分割前系爭754地號土地依上開協議第2項後段有關共有人間之結算事宜無涉。故被告抗辯本件爭執已於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分別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則原告於本案再為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有誤會。
(三)此外,系爭協議書雖簽訂於82年間,然被告係於93年9月20日、94年4月11日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而分別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而有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成立以及系爭簡易前案之判決確定等情,是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前開民事事件之起訴或承認而重行起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此,原告范木發爰依繼承法則、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胡志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之約定為上開請求,並分別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范木發已於系爭調解前案就系爭協議書之爭議達成調解成立,另原告胡志清部分亦經系爭簡易前案判決確定,是認原告均應受系爭調解前案及系爭簡易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為請求。且原告雖主張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本屬一整體約定並有其先後順序,況且被告於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而為請求,並非僅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再查,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間為82年間,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一般時效15年之限制,是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復主張上開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於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係本於自己權利而為主張,與債務之承認係二回事,而不可混為一談。
(三)另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所取回相關土地之權利係分別依據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簡易前案之判決確定內容,與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請求係屬二事,且原告亦無權利向被告再請求土地分配,是原告之主張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為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原告胡志清所共有重測前126-2地號土地,前與其他共有人提供予唐松夫合建房屋後,曾於82年7月3日由唐松夫與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舉行會議,並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協議。而被告即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93、94年間對原告、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起訴請求返還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並分經系爭調解前案調解成立及系爭簡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事件就重測後754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由原告范木發取得分割後員山鄉慶安段754地號土地、原告胡志清取得同段754-2地號土地、被告胡素惠取得系爭754-1地號土地、被告胡培塘取得系爭754-4、754-8地號土地。後復因歐玉蘭未依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內容為履行,亦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17號事件判決歐玉蘭應各賠償被告390,118元確定在案等情,除據被告不爭執外,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筆錄、系爭簡易前案判決、上開土地登記舊簿資料、同段754 、754-2地號土地、系爭754-1、754-4、754-8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足憑,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前案及系爭簡易前案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依上開合建後剩餘土地分配相關訴訟被告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相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業已多分配266.67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將多所分配之土地權利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被告雖曾於93年9月20日、94年4月11日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分別對於原告、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分別經系爭調解前案調解成立以及系爭簡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然此係被告當時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所為主張與請求,與本件原告范木發基於繼承法則、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請求,或原告胡志清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請求,均屬兩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與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之當事人相同,惟訴訟標的與請求之內容並不相同,依前述說明,尚難以系爭調解前案或系爭簡易前案之存在,即遽認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調解前案或系爭簡易前案之訴訟標的或請求相同而不得再行起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六、爭點二:原告就系爭協議第2項後段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則依系爭協議第2項後段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依據為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即「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八人依據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情,是原告范木發就范張阿免部分或原告胡志清自己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所得請求之權利,於系爭協議書在82年7月3日作成時,即屬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告遲至101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於原告復主張就本件之請求因被告提起系爭調解前案或系爭簡易前案而有中斷時效事由之情形,且於系爭調解前案調解成立或系爭簡易前案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云云。然查,被告提起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均係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自己請求權之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各不相干,更遑論被告於上開前案中就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承認,故原告當無從以被告提起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遽作為本件請求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原告就本件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情形,而被告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范木發依據繼承法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原告胡志清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