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6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6號

原告
楊佳明
法定代理人
楊氏良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否認原告楊佳明為其生母楊氏良與被告潘慶興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慶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佳明起訴主張:原告楊佳明係於原告生母楊氏良與被告潘慶興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離婚後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故依法推定為原告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訴請否認原告楊佳明為原告生母楊氏良與被告潘慶興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潘慶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茲參照。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故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所定程序終結之。次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形成之訴則為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據此,否認之訴既係為求對於法律上推定為婚生子女者,確認非其血統子女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需經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且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復設立否認權即形成權之二年除斥期間限制,均徵否認之訴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觀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肆字第一0一二三二0七六00號函附之鑑定書所載:楊佳明與潘慶興經DNA型別檢驗結果,共有五項相對應型別矛盾,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有二項以上矛盾,即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故研判潘慶興不可能為楊佳明之生父等情,再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原告楊佳明之生父應非被告潘慶興。總上事證,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楊佳明主張其非生母楊氏良自被告潘慶興受胎所生,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楊氏良之受胎期間,既在其與被告潘慶興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自應推定原告楊佳明為原告生母楊氏良與被告潘慶興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事實上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如前述,且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陳嘉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