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1號
- 原告
- 馮超
- 被告
- 環鑫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842元及利息,因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在案而尚未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嗣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緘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76,405元及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以核定時尚繫屬之2,476,405元核算裁判費,故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552元。本件經本院101年度羅調字第71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66元(計算式:25,552元×3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7,886元(即25,552元-7,666元)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886元,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666元,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