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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0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翠華張軒豪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張○麗
被上訴人
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 月0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於本件上訴後始行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本應禁止,然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 號、92年度勞上字第9 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時效抗辯本為民法上既有之抗辯權,任何人均得援引而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專業之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如禁止其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將因欠缺法律專業而蒙受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無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時效抗辯為反對之意見陳述,僅主張本件請求權仍在時效內,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時效抗辯,本院應准許其提出而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17日19時許,並未以雙手將上訴人推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面,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00年0月0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上訴人當庭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強制之行為,檢察官遂於000年0月0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罪公訴,嗣經鈞院於000年00月0日以1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提起刑事自訴,並經鈞院於000年00月00日以101年度○字第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受刑事審判,致須委任律師辯護,並委任律師提起前述刑事自訴,各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且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亦遭貶損,受有相當於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律師費用及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智向訴外人方○○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創意攝影社」,因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被上訴人遂於96年8月7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干擾上訴人夫妻經營攝影社之生意,被上訴人確實曾將上訴人推出門外,惟因被上訴人曾多次對上訴人夫妻進行騷擾並提起訴訟,且上訴人之女兒罹患「顱咽管瘤」,腦部須要開刀手術,導致上訴人心力交瘁,記憶有誤,無法清楚記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出門外之時間,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纏訟,始行承認誣告犯行。又上訴人夫妻原經營之「○○○○創意攝影社」店面已因被上訴人之騷擾行為而結束營業,上訴人喪失工作,目前景氣又不好,尚有2位幼兒及80歲老母須要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從輕處理。況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有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0月00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當庭向

手將上訴人推出系爭房屋外面等語,檢察官遂於100年0月0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罪公訴,嗣經本院於000年00月0日以1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被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自訴,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以101年度自字第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宜蘭地檢署檢察官000年度○字第000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二)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前述不實之事實而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罪,致使被上訴人遭到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確實曾將上訴人推出門外,惟因被上訴人曾多次對上訴人夫妻進行騷擾並提起訴訟,且上訴人之女兒罹患「顱咽管瘤」,腦部須要開刀手術,導致上訴人心力交瘁,記憶有誤,無法清楚記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出門外之時間,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纏訟,始行承認誣告犯行云云,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然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訊程序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0000妨名雲)內容後,訊問上訴人對於勘驗內容有何意見時,上訴人陳稱:畫面之前是我抱著小孩,他用雙手將我推出去外面;我要告甲○○妨礙自由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00年度○字第000號恐嚇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足見上訴人係針對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錄影當天之經過情形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以雙手將其推出門外之行為,並進而表示要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顯有使被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之故意,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騷擾行為損及個人權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能以虛構不實之事實而誣告被上訴人,亦不容嗣後以記憶不清云云而免責。是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誣告行為,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亦在現場,此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00年度○字第000號恐嚇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之當日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非以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證,明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故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雖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 萬元之本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出告訴稱: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19時許,以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玉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0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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