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0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張○麗
- 被上訴人
- 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 月0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於本件上訴後始行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本應禁止,然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 號、92年度勞上字第9 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時效抗辯本為民法上既有之抗辯權,任何人均得援引而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專業之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如禁止其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將因欠缺法律專業而蒙受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無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時效抗辯為反對之意見陳述,僅主張本件請求權仍在時效內,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時效抗辯,本院應准許其提出而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17日19時許,並未以雙手將上訴人推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面,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00年0月0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上訴人當庭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強制之行為,檢察官遂於000年0月0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罪公訴,嗣經鈞院於000年00月0日以1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提起刑事自訴,並經鈞院於000年00月00日以101年度○字第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受刑事審判,致須委任律師辯護,並委任律師提起前述刑事自訴,各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且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亦遭貶損,受有相當於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律師費用及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智向訴外人方○○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創意攝影社」,因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被上訴人遂於96年8月7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干擾上訴人夫妻經營攝影社之生意,被上訴人確實曾將上訴人推出門外,惟因被上訴人曾多次對上訴人夫妻進行騷擾並提起訴訟,且上訴人之女兒罹患「顱咽管瘤」,腦部須要開刀手術,導致上訴人心力交瘁,記憶有誤,無法清楚記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出門外之時間,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纏訟,始行承認誣告犯行。又上訴人夫妻原經營之「○○○○創意攝影社」店面已因被上訴人之騷擾行為而結束營業,上訴人喪失工作,目前景氣又不好,尚有2位幼兒及80歲老母須要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從輕處理。況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有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0月00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當庭向
手將上訴人推出系爭房屋外面等語,檢察官遂於100年0月0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罪公訴,嗣經本院於000年00月0日以1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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