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普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佳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擴舉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上訴人
- 乙○○
- 兼被上訴人
- 甲○○
- 兼被上訴人
- 丙○○○
- 右 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普瀚工程有限公司、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人普瀚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普瀚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普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普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瀚公司)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見並未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根公司)、被上訴人乙○○、甲○○及丙○○○依委任報酬請求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委任報酬請求權,僅為宗根公司為上述請求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法院竟就宗根公司部分依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普瀚公司主張:
(一)其與宗根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訂機械工程委外設計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普瀚公司承攬宗根公司之機械及其相關設備設計顧問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普瀚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所有項目設計圖完成並交付宗根公司,並於發電廠機組試運轉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函請求宗根公司給付報酬,惟普瀚工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接獲訴外人黃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宗根公司拒絕給付該報酬。普瀚公司多次電話催索,均無結果,始發現宗根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暫停營業,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解散登記。然普瀚公司從未接獲宗根公司催告申報債權之通知文件,亦查無宗根公司申報債權之催告公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等情形,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負有立即踐行清算程序之義務。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外,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須立即踐行清算程序,而其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不論公司解散之事由為何,解散後之公司就其所餘資產不僅不得擅加分配於各股東,亦無由不遵法定清算程序而任為債權分配。從而,若公司解散時之董事知悉該公司尚有財產存在,但卻未為清算程序即處分資產者,該董事對於其就此部分執行業務之行為即屬違反法令,倘使公司債權人因而未受合理之債權分派者,即屬受有損失,該董事對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之債權人當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宗根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乙○○、甲○○、丙○○○,惟其等就宗根公司解散之事實,於四年內非僅未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立即踐行清算程序,更未依法催告普瀚公司申報債權,其等明知普瀚公司對於宗根公司享有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下稱系爭報酬請求權),亦未自動將普瀚公司對之債權列入清算之內。事實上被上訴人乙○○、甲○○、丙○○○如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普瀚公司之債權當可獲得清償,然迄今宗根公司業經解散登記達五年之久,所有資產亦已遭其股東分配殆盡,致普瀚公司之債權因而難獲清償,殊難謂普瀚公司之權利未因此受損。被上訴人乙○○、甲○○、丙○○○之行為,確已造成普瀚公司之損害甚鉅,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普瀚公司自得請求宗根公司與被上訴人乙○○、甲○○、丙○○○連帶賠償普瀚公司所受之損害。
(四)宗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登記解散時,其董事即被上訴人乙○○、甲○○、丙○○○明知宗根公司對外尚有債務存在,竟不為清算程序,矢口否認宗根公司解散時,資產未遭其股東私自分配殆盡,原法院未為詳查,僅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92130702號函為宗根公司無財產可資其股東分派為由,遽為普瀚公司未受損害之裁判。依上開函文所示資料雖查無資產,然宗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且八十八年度及其以前之營業狀況所累積之資產如何,亦可從其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相關資料得知。上開資料若顯示出宗根公司尚有資產,被上訴人乙○○、甲○○、丙○○○上述之行為顯係為侵害債權人而為財產之隱匿,原法院就此重要證據未詳為調查,即為裁判,尚屬率斷。又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上開函文中固可知宗根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至九十年度間,並無任何資產;然自經驗法則論之,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定,且宗根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受領系爭契約之工作物,足見其當時係處於營運狀態,則該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函文就此部份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再宗根公司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解散登記為止,仍不斷對外營業,並非全無資產可供其債權人分配;被上訴人乙○○、甲○○、丙○○○卻惡意不踐行清算程序,並將宗根公司之資產透過非法定之程序加以處分,使普瀚公司對其享有之債權無法獲得分配與清償,其所為實有可議。
(五)宗根公司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果: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宗根公司辯稱普瀚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不得請求其給付報酬,又縱認其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應給付報酬予普瀚公司,普瀚公司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然宗根公司遲至本院始主張此時效抗辯,依上述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之規定,顯已生失權效果,應不可採。
2、倘認宗根公司之時效抗辯為可採,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乙○○、甲○○、丙○○○惡意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宗根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逕行為宗根公司之解散登記,未通知普瀚公司申報債權,造成普瀚公司對於宗根公司享有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因無從申報而罹於時效,亦可見被上訴人乙○○、甲○○、丙○○○之行為確實造成普瀚公司之重大損害。
二、宗根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甲○○、丙○○○辯以: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報酬請求權係依普瀚公司完成一定工作時,宗根公司陸續分四階段給付其報酬,惟普瀚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宗根公司給付報酬。又縱使宗根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應給付其報酬,普瀚公司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時效,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再普瀚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訴外人黃躍,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無代理宗根公司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又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準此,雖宗根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上登載已解散字樣,並不表示清算已完結,依上所述,宗根公司之人格仍為存續,普瀚公司不因未申報債權而求償無門,普瀚公司迄今仍未依法向宗根公司行使系爭報酬請求權,即率認其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等語,亦非實情。
(三)普瀚公司起訴請求宗根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甲○○、丙○○○應連帶賠償其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金額為據,系爭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應為上訴人普瀚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中間爭點或攻擊方法,並非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四)宗根公司之組織型態係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準用公司法第九十五條,普瀚公司以被上訴人乙○○、甲○○、丙○○○違反公司法第九十五條清算人之注意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應連帶賠償,依法未合。又普瀚公司係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於發生遲延時,得從遲延時起請求法定利息,然普瀚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聲明中所請求之金額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請求法定利息,於法亦有不合,應不足取。
三、本件普瀚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宗根公司與被上訴人乙○○、甲○○、丙○○○應連帶賠償其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判決宗根公司應給付普瀚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普瀚公司及宗根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普瀚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宗根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甲○○、丙○○○應連帶給付普瀚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宗根公司之上訴。而宗根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普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宗根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甲○○、丙○○○之答辯聲明為:駁回普瀚公司之上訴。
四、經查普瀚公司與宗根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普瀚公司承作宗根公司福州紡織廠─柴油發電機組發電廠工程,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訴外人黃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寄發台北橋郵局(21支)第二一號存證信函予普瀚公司,宗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公司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乙○○、甲○○、丙○○○皆為宗根公司之董事;另宗根公司之股東未決議選任他人為清算人,宗根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系爭契約書、上述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九九一○七號函及其附件(均另附於卷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普瀚公司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二)系爭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乙○○、甲○○、丙○○○是否違背清算人之義務,而應與宗根公司對普瀚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
六、茲分述之如下:
(一)普瀚公司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普瀚公司主張其與宗根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宗根公司之機械及其相關設備設計顧問工作,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普瀚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所有項目設計圖完成交付宗根公司,並於發電廠機組試運轉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請求宗根公司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附於卷外)為憑,而宗根公司則辯以普瀚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不得請求系爭報酬等語。經查:系爭報酬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後述之爭點二),是普瀚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系爭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本項爭點,宗根公司辯以:縱認其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給付系爭報酬,惟普瀚公司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時效,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普瀚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黃躍,無代理宗根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等語。而普瀚公司則主張宗根公司遲至本院始主張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應不可採等語。爰論述本項爭點如下: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述要件: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㈢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逾時提出致訴訟延滯,即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亦詳有明文。查宗根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固未就系爭報酬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然該時效抗辯之提出,客觀上縱認其未於原審提出,係因可歸責於宗根公司之重大過失,惟與訴訟之延滯尚無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顯有失公平,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普瀚公司與宗根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宗根公司之機械及其相關設備設計顧問工作,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第二條),付款辦法:普瀚公司完成得於施工或發包圖面,並交付宗根公司後,普瀚公司應於六日內開立發票與宗根公司,宗根公司應於發票開立日起算六日內支付款項給普瀚公司(第四條第一項),有系爭契約書(附於卷外)為憑。經核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無疑。再依普瀚公司之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所有項目設計圖完成交付宗根公司,並於發電廠機組試運轉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請求宗根公司給付系爭之報酬等語,縱認普瀚公司上開之主張屬實,惟不論系爭報酬請求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或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算,普瀚公司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五頁),依上說明,均已逾上述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宗根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三)被上訴人乙○○、甲○○、丙○○○是否違背清算人之義務,而應與宗根公司對普瀚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普瀚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違背清算人之義務,應與宗根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其請求權基礎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見本院一一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普瀚公司之主張能否符合上開規範之前提要件為普瀚公司有請求宗根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即普瀚公司對宗根公司具有上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乙○○、甲○○、丙○○○復違背其清算人之義務時,始有可能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要件,如前(二)之所述,宗根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普瀚公司系爭之報酬,則普瀚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宗根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普瀚公司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宗根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宗根公司「連帶」部分,及被上訴人乙○○、甲○○、丙○○○部分,為普瀚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普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宗根公司上訴部分,原審判命宗根公司給付普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宗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普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宗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