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管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錦榮
- 相對人
- 楊郭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琮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請求惠琮公司交付相關帳簿資料等以供查閱,相對人為惠琮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惠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郭興罹患精神疾病,相對人利用楊郭興掛名為惠琮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只是人頭,本件如不對相對人為管收處分,顯難繼續執行,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管收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均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管收係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之嚴重侵害,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屬法律明文規定得管收之人者,不容類推解釋而由法院裁定管收之,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並非惠琮公司辦理登記之負責人,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為管收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云云,但未就相對人為惠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予以舉證,尚難採信。又相對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裁定選任為惠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裁定影本乙份為證,然惠琮公司並非自然人,並無死亡之情形,是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為管收之人,且參照前述說明,無從類推適用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管收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