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周益弘
- 相對人
- 張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書中(舉輕明重)之法理,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附條件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時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蓋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對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究,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書中之「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所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暫編467、468建號建物,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8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受理中,均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而尚未終結前,自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三、惟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包括暫編467、468建號建物),業於民國103 年9月9日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拍定,並於103年9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是本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全部執行程序僅剩債權人分配之程序而已,而關於債權分配者,強制執行法第41條已設有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且於該條第1 項但書已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則聲請人就業已拍定暫編467、468建號建物而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已屬無據。至債權人分配之程序,聲請人屆時可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陳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之結果,本院執行處依法應依該判決結果實行分配,已如前述,是本件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