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
- 訴訟代理人
- 朱呈原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
- 被告
-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擔任業務部門員工。農民銀行則於87年7月1日至88年7月1日有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而被告於87年2月間向農民銀行申請行員修繕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表明欲自行將擔保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卻隱瞞所提供之擔保品前已經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立謙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塗銷之實情,並於87年4月29日持經其變造且虛載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農民銀行行使,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而於87年5月4日交付貸款494萬5千元予被告。因被告不法詐欺行為屬實,經原告於92年1月8日依上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農民銀行3,615,691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即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農民銀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691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本案係於87年年中即已知悉事發,迄今已近16年,且期間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之任何通知,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於任職農民銀行期間,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494萬5千元予被告。原告於92年1月8日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依上開農民銀行所投保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農民銀行3,615,691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出險通知單、共保業務攤賠通知書、銀行業綜合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2年1月15日中產(91)意理字第87BBIL436號函、農民銀行之銀行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為憑,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既已賠付農民銀行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農民銀行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雖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足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不得自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日起算。經查,依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農民銀行於87年12月15日所填具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記載出險日期為87年11月16日、出險經過為「行員張明賢君以變造之謄本申請行員修繕貸款額度新台幣500萬元」、損失情形記載「截至目前本部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890,314元」等情,被保險人農民銀行至遲應於申報出險是日即87年12月15日即實際知悉保險標的因被告張明賢之上述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是其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而時效應開始起算,而不得自保險人即原告於92年1月8日給付農民銀行保險賠償金之日起算。是揆諸前揭說明,保險人即原告之代位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農民銀行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時即87年12月15日起算15年,迨至102年12月15日屆滿而消滅,然原告竟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具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所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乙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被告爰用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訴訟費用36,838元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