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蘇駿杰
- 相對人
- 周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對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48號),原告即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羅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即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上開裁定教示錯誤(原不得再抗告,誤載為得再抗告,後已經本院以處分書更正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諭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