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
- 異議人
- 陳惠花
- 相對人
- 劉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提起異議,略以:異議人曾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即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則以系爭擔保金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另系爭判決經相對人不服上訴(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後撤回而確定。嗣後異議人再次持已確定系爭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由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828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104年8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按協議期日內自動履行。然因相對人前於104年2月26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異議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4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4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免受系爭判決假執行,曾提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訴訟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相對人以系爭訴訟業已終結,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聲字第98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拆屋還地、假執行、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異議人迄未以其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2頁)附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應給付其供反擔保免於假執行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而為本件異議,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然本件異議人迄今並未就其前開主張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效果相當之行為,遑論於行使權利後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原裁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認其得向相對人為前開請求,自得另訴為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