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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告
陶鼎銘
被告
大忠皇家溫泉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並於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嗣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故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520元及其相關利息,應徵裁判費16,048元,另被告支出證人旅費546元;第二審原告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992元及其相關利息,應徵裁判費34,170元,另聲請人自行繳納證人旅費4,088元(見高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卷一收據、卷二第54-58頁),合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為54,852元(即16,048元+546元+34,170元+4,088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54,85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其中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218元(即54,852元-546元-4,088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21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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