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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仁昭游欣怡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陳國祥
相對人
黃寶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供擔保金額,關於計算抗告人債權實現所遭延宕期間之認定,顯有違誤,蓋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然該案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2,190萬元,依法應得行通常程序,原審卻僅以簡易程序之辦案期間計算,且該案經鈞院於105年12月16日裁定停止訴訟,顯然無法於10個月內審結,自應將實際上已延宕債權實現之期間予以加計,原審裁定並未說明是否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 號、第77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依前揭說明,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停止期間債權人未能受償債權金額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度,例如未能即時利用該項收益即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計算依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受理中,訴訟標的價額為2,190萬元(含本件本票債權340萬元),嗣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寶誼)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羅簡字第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又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請求返還受屋款事件已於105年8月30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90號裁定、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5號裁定、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停止訴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在卷可稽,當屬明確。承上,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以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並參酌: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40萬元,而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2年、1年,並加計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請求返還受屋款事件於上訴第三審之1年辦案期間,及扣除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裁定停止前已歷經3個月之辦案期間,推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7月(計算式:10月+2年+1年+1年-3月=4年7月),以上開債權金額34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延宕4年7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779,167元(計算式:3,400,000×5%×〈4+7/12〉=779,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額定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法得行通常程序、停止訴訟期間應予加計云云;然該事件本院並未改行通常程序,是迄今仍係行簡易程序,又該事件裁定停止訴訟本係尚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請求返還售屋款事件(已於105年8月30日判決)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後確定,而原審裁定即已就此加計最高法院之1年辦案期間,則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理由。是原審裁定已充分衡量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計算,且擔保金金額多寡本屬法院職權審究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法院許可,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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