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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告
李琪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告
謝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就本件請求,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發給104年度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裁定書於104年5月20日送達至當時非屬被告住居所之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後,本院非訟中心於104年6月10日發給原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事後輾轉知悉前揭支付命令裁定一事後,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處分駁回其異議後,迭經兩造抗告、發回,最終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司法事務官即將本事件移送由本院進行訴訟審理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促字第2211號、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105年度抗字第541號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卷可佐。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就「被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同意本件由本案進行實質訴訟審理」一事,已經達成合意(見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54頁),則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既已合法聲明異議,即應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事件為實質之審理,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結婚後,被告為表示對婚姻之忠誠,於101年8月間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原告,而對於原告為「本人乙○○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若有違誓言,一但查證屬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內容之承諾,並經原告應允。事後,被告竟自102年初起,與訴外人方冬桂長期發生姦情,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即於103年12月3日書立「切結書」(下稱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承認上開姦情屬實。又被告復於103年10月間在外買春性交易,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便於103年10月24日自行書立「悔過書」,承認上開性交易行為屬實。依此,被告所為已然違反系爭切結書「對婚姻忠誠不越軌」之承諾,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夫妻雙方本互負忠誠之義務,於婚姻關係中自不得與其他人發生不正常之情感交往,更不得為通姦之行為,因此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婚後會忠誠,不會越軌,否則願意賠償原告300萬元,自無違反善良風俗,系爭切結書自屬合法有效。

三、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基於自主意思而簽署,並非原告脅迫被告簽署,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四、系爭切結書與前述之悔過書、103年12月3日切結書,三者書立時間、內容均不相同,惟原告仍得依悔過書、103年12月3日切結書上被告所自承書立之內容,藉以證明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行為。

五、被告對於簽署聲證一切結書未有爭執,亦坦承有於102年間與方冬桂產生婚外情並簽下103年12月3日切結書一事,另亦坦承有於103年10月24日與他名女性性交易並簽立悔過書之事實。依此,被告與他名女性產生婚外情、發生性交易行為,皆已嚴重破壞破壞婚姻忠誠,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甚明,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登記結婚,被告係一殷實之小型鐵工廠負責人,以製作鐵窗為業,且必須進行高空架設作業,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更需付出相當大之體力,每日早出晚歸,筋疲力竭。原告於婚後則無所事事,平日以打牌為樂,需索甚高,為牟取被告之個人財務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祖產,原告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間,屢屢需索無度,更肆意濫稱被告有婚外情,趁被告工作忙碌,筋疲力竭欲睡覺時,大吵大鬧,意圖藉由被告精神疲乏求睡不能之際,迫使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基於維持夫妻和諧,且不堪長期遭受精神上折磨,只得依原告要求辦理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求換得休息。惟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已在翌日用口頭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此,系爭切結書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再依據系爭切結書而對於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縱認系爭切結書為有效,然被告並無所謂婚姻不忠誠或越軌之行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亦屬無據。

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顯不足採。

四、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僅因被告比較晚回到公司即無端訛稱被告在外買春,迫使被告簽下悔過書。另又再度藉故誆稱被告與方冬桂有婚外情產生,而迫使被告簽署103年12月3日切結書。事實上,原告對於被告及方冬桂提出通、相姦之告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039號案件,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悔過書及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所載內容均非屬實,均係原告逼迫被告簽署上開不實內容之文件。依此,原告持悔過書及103年12月3日切結書,主張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行為,亦非可採。

肆、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乙○○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若有違誓言,一但查證屬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口說無憑,以此為據。』等內容,被告於系爭切結書載明上開內容後,方於101年8月間,在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印,並將之交給原告收執。」、「103年12月3日切結書上記載『本人乙○○由於工作關係,今年102年年初與下游廠商方婕清潔社已婚老闆娘方冬桂女士有婚外情產生,今向法定配偶甲○○坦承此事不諱,乙○○並承諾從今開始不再與方婕清潔社已婚老闆娘方冬桂小姐有任何形式上的聯繫,若日後一旦被發現互有聯絡,或再與其它女性有婚外性行為者(包括買春),或再涉足聲色場所(按摩院、理容院、酒店、茶室),願意無條件被配偶甲○○處罰新台幣陸百萬元罰款。口說無憑,自願立下此切結書,即日生效。』等內容,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切結書載明上開內容後,方於103年12月3日在該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印,並將之交給原告收執。」、「悔過書上記載『本人乙○○在外買春,對婚姻不忠貞,願意改過自新,不再違背婚姻,如有違背,願接受甲○○處罰。』等內容,被告於悔過書載明上開內容後,方於103年10月24日,在悔過書上親自簽名蓋印,並將之交給原告收執。」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為證(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卷第5、6、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卷第8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52至153頁),依此,自堪認定上情屬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依據被告在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上所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在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確實已經有對婚姻不忠誠之越軌行為,則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見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54頁),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是在系爭切結書、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上之內容記載完全後,方親自在各文件上簽名用印,並將之交付給原告持有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兩造間系爭切結書所為「本人乙○○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若有違誓言,一但查證屬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口說無憑,以此為據。」之約定,被告在101年8月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倘若有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越軌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應負賠償給付原告300萬元之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趁被告工作忙碌,筋疲力竭欲睡覺時,大吵大鬧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已經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已因被告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有利於己事實,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辯解,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然上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情感忠誠,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情感忠誠之義務。而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有男女情感上之不正當交往,甚至有通姦性交行為,實足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情感忠誠義務之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此,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上為「本人乙○○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若有違誓言,一但查證屬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口說無憑,以此為據。」之約定,無非在強調婚姻情感忠誠之義務,並約明被告若有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情感忠誠義務行為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範疇,核與婚姻追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無違,更無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項約定自屬合法有效。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不足取。

四、兩造既已為系爭切結書「本人乙○○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若有違誓言,一但查證屬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口說無憑,以此為據。」之約定,且被告已在載有「本人乙○○由於工作關係,今年102年年初與下游廠商方婕清潔社已婚老闆娘方冬桂女士有婚外情產生,今向法定配偶甲○○坦承此事不諱,乙○○並承諾從今開始不再與方婕清潔社已婚老闆娘方冬桂小姐有任何形式上的聯繫,若日後一旦被發現互有聯絡,或再與其它女性有婚外性行為者(包括買春),或再涉足聲色場所(按摩院、理容院、酒店、茶室),願意無條件被配偶甲○○處罰新台幣陸百萬元罰款。口說無憑,自願立下此切結書,即日生效。」等內容之103年12月3日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印,並將之交給原告收執,復又在載有「本人乙○○在外買春,對婚姻不忠貞,願意改過自新,不再違背婚姻,如有違背,願接受甲○○處罰。」等內容之悔過書上親自簽名蓋印,並將之交給原告收執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依此,自堪認定被告在101年8月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確實已有與其他女性為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之行為、與其他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顯然已經違背兩造間婚姻情感忠誠義務,並違反了系爭切結書所為「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承諾,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伊3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另抗辯稱「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均是原告逼迫被告簽署的,被告並無上開文件所述之婚外情或買春行為。原告對於被告及方冬桂提出通、相姦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悔過書及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所載內容均非屬實,且均係告逼迫被告簽署上開不實內容之文件,該二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婚姻不忠誠或越軌之行為。」云云,然查: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之罪,其中通姦罪所處罰者為「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發生性交之行為」,惟婚姻情感忠誠義務之範疇,並非僅侷限於「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交行為」,尚包括「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男女情感交往之行為」。本件情形,原告以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為證,對於被告及方冬桂提出通、相姦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原告所提供之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及方冬桂有為通、相姦之性交行為」為由,而對於被告及方冬桂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見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97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然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只是認定「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所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方冬桂有為通、相姦之性交行為」,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及方冬桂間並未有103年12月3日切結書上所載之不正常之男女情感交往行為(即婚外情)、被告並未有悔過書上所載之買春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更未認定「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是原告脅迫被告簽立」之事實,依此,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推出「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署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或「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上所載內容並非實情」之結論。事實上,被告(66年出生)於101、103年間為已逾30歲之成年男子,為鐵工廠之負責人,從事鐵窗製作安裝之勞力工作,顯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知識經驗及保衛自我之體魄能力,豈有輕易遭身為女性之原告逼迫簽署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之理?又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在記載完全對己不利內容之103年12月3日切結書、悔過書上,為簽名、蓋章而予以承認其上所載內容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辯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伊300萬元,於法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300萬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裁定書最初之送達並非合法之事實,已見前述,則本件自應以被告104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之日,作為支付命令裁定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見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5頁所附聲明異議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賠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