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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許翠玲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

抗告人
謝志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琪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雖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下稱宜蘭市中山路戶籍址),雖該地址係抗告人父母之住所,抗告人僅設籍該址實際上並未居住,而係常年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新莊住所)。抗告人之母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同居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逕以支付命令已送達抗告人宜蘭市中山路址,而抗告人之母親謝林阿緣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收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抗告人之母親謝林阿緣收受支付命令後未即時通知抗告人或轉寄至抗告人實際住所,而遲至抗告人於104年6月27日返還上開戶籍地址後才轉交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旋即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二)相對人亦知悉抗告人僅設籍戶籍地址,實際居住於新莊住所,故相對人於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亦未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係以新莊住所為送達地址。因此本件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母親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支付命令正本送抵抗告人宜蘭市中山路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抗告人母親謝林阿緣於104年5月20日收受乙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卷第16頁)。

(二)原法院支付命令卷內抗告人戶籍謄本,固足證抗告人於86年3月31日設籍於宜蘭市中山路戶籍址(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亦知悉抗告人僅設戶籍於該址,實際居住於新莊住所,故相對人於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亦未送達抗告人宜蘭市中山路戶籍址,而係以新莊住所為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3號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謝志松「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堪採信。徵諸上情,宜蘭市中山路戶籍址是否為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即非無疑,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就此即有查明之必要。

(三)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抗告人母親謝林阿緣及姊姊謝鳳嬌在宜蘭市中山路戶籍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雖於送達證書上勾選為同居人,惟設如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則謝林阿緣、謝鳳嬌即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尚不得謂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逕付與謝林阿緣、謝鳳嬌,即屬合法送達,必該支付命令實際轉交抗告人本人受領,始可認為合法送達,則林阿緣、謝鳳嬌何時將支付命令轉交抗告人,亦有查明之必要。

(四)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宜蘭市中山路戶籍址是否為其實際住、居所,以及設若抗告人未居住於該上開地址,則謝林阿緣、謝鳳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何時將支付命令轉交抗告人等事實,藉以確認支付命令是否因未於3個月內送達而失其效力,或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20日,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情,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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