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陳詠佳
- 相對人
- 尚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業經裁定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3,775元、證人旅費1,414元;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非聲請人所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以上,合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1,039元(即15,850元+23,775元+1,414元),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0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106年11月17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主張聲請人應依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給付之訴訟費用及判決金額等,然因本件係據聲請人之聲請,依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19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為數額之核定,相對人上開所陳並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