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南山
- 相對人
-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然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5,395元及測量費4,450元,而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非聲請人所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99,845元(即1,595,395元+4,450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9,8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