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詠佳
- 被上訴人
- 尚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洋銘以上訴人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曾於民國104年6月6日簽立合約書,嗣就合約書之履行尚有糾葛,上訴人是否及時清償上揭票款,攸關系爭房屋是否遭法院查封拍賣。是上揭票款及附隨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用11,700元(本票裁定裁判費500元、地政機關測量費用5,600元、拍賣鑑價費用5,600元),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上揭票款及費用,則在該清償之61,700元限度內(票款50,000元+程序費用11,700元),自得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700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定於105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有出庭,且隨即於同年月14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0,500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然第一審法官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之情形下,草草判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第一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明顯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700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判決上訴人債權110,5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法官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諭知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而指摘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見原審卷第91頁)載有:「法官 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05年10月13日下午5時宣判。」,顯示原審法官已依法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與上訴人所指已有不符。況經本院調取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聽核,原審法官於11分23秒至11分55秒說:「好,法官諭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定,阿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針對本訴部分,法官諭知就本訴部分兩造在本院提示全卷資料後辯論,至於反訴部分之相關裁定理由會在裁定內交代,好,句號。」、於17分58秒至18分08秒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定105年10月13日下午5點宣判。」等語,就關於在該期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之記載,核與卷附筆錄相符。足見原審法官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法踐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之程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諭知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以陳報狀為抵銷抗辯,原審未予斟酌亦無違法,且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尚有抵銷債權可主張,自得另訴為之,亦不生原審訴訟程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問題。是上訴理由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