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 原告
- 李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友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應東
- 被告
- 何豐吉
- 被告
- 何季霖
- 被告
- 林波良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寬基
- 被告
- 林明通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聰熙
- 訴訟代理人
- 兼上一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昌
- 被告
- 何青眉
- 被告
- 何佳樺
- 被告
- 何蕙如
- 被告
- 林正祥
- 被告
- 林清正
- 被告
- 林清凰
- 被告
- 林子翔
- 被告
- 林思佑
- 被告
- 林連旺
- 上列六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吳錦惠
- 被 告 林崇信
- 林國禎
- 兼上一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林清祥
- 被 告 林長霖
- 林宏儒
- 林勳熾
- 上一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葉又嫻
- 被 告 林麗香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玟均
- 鍾美蓉
- 兼上列三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1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燻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2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凰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3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旺、林思佑、林子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4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正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5部分,面積六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祥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6部分,面積一八五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國禎、林長霖、林宏儒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0部分,面積一二零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1部分,面積一二零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燻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2部分,面積一二零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凰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3部分,面積一二零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旺、林思佑、林子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4部分,面積一二零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正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5部分,面積一二零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祥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6部分,面積三六一五點九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長霖、林宏儒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部分,面積八九七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1部分,面積八九七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燻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2部分,面積八九七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凰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3部分,面積八九七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旺、林思佑、林子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4部分,面積八九七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正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5部分,面積八九七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祥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6部分,面積二六九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長霖、林宏儒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文昌、林長霖、林宏儒、林勳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號(以下簡稱12、12-1、12-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主張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民國107年2月21日字4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以下簡稱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正祥、林清正、林清凰、林子翔、林思佑、林連旺部分(以下或稱被告林正祥等6人):
1、12、12-1、12-2地號土地依法不能為合併分割,故被告林正祥等6人主張應分別分割。
2、就分割方法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亦不同意以分區鑑價互為找補之方式為分割,為此,被告林正祥等6人請求鈞院以羅東地政所107年2月21日字4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以下簡稱附圖乙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法,又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5分割土地上尚有B13、B1及A1等建物,亦請鈞院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重新分配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5分割土地事宜。
3、又被告林正祥等6人曾聘請建築師與土地代書繪製不同地目土地分割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費用17,250元部分,亦請求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清祥、林國禎、林波良、林寬基、林崇信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又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百年來山崩、土石流頻繁,是訴外人林阿木、賴宗及其後人開墾建設後,方有今日之景況,然而原告僅係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就要跟付出百年努力之人要求共享土地增值之權利,若原告提出要求鑑價補償建地之地價差異,則過去開墾所花費之費用又該如何計算?故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以鑑價補償之方式來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乙案雖部分會影響原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住宅,但若鈞院擬採附圖乙案的話,被告方面會自己作協調。
(三)被告林明通、林文昌、林長霖、林宏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庭及具狀陳稱:本件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由被告林正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就分割方法部分,希望被告林明通、林文昌、林崇信、林長霖、林宏儒可分在一起,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為被告林文昌、林崇信、林長霖、林宏儒所有,故亦希望請求分割在房子的位置。
(四)被告林勳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庭及具狀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九等分。
(五)被告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具狀陳稱:
12、12-1、12-2地號土地並非地界相連且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條之規定而無法合併分割,為此,被告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希望變價分割。
(六)被告何豐吉及何季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7至13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蘇澳鎮九股段12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同段12-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同段12-2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結果略以:「旨揭12、12-1、1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土地、都市計畫內工業區土地、都市計畫外風景區農牧用地,其使用性質皆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93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故系爭3筆土地,自不得合併分割自明,原告合併分割之主張,自不足採。再查,系爭土地位於蘇澳鎮新城派出所旁中山路二段489巷道內,主幹道路中山路二段為台九線省道,附近除有武荖坑風景區入口外,均為住宅,無其他明顯商家,據地政人員導引,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起點,地勢略高於省道,往東側地勢漸高,地上有建物數間,巷道有鋪設柏油路連接,繞往建物上方尚有二間建物,有水泥產業道路連接,建物山坡間有種植果樹,從較高處向南側眺望,可見新城溪溪床即武荖坑風景區。前述建物據被告林清祥表示,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有門牌號碼中山路二段489巷10、12、16、18、20號,依現場所見,10號(門首未掛門牌)為二層鋼筋水泥建物,在場人均稱為被告林長霖、林宏儒所有;12號為二層鋼筋水泥建物及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及平房後方鐵皮屋,據被告林崇信指稱為其所有;16號同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與12號相連;18號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及部分加蓋二層鐵皮屋,據被告林國禎稱其所有;20號(門首未掛門牌)有數間,均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據被告林清祥及林寬基表示,與18號相鄰之建物為林清祥所有,接下來二間為林寬基所有,該二間建物內部有餐廳擺設,另建物上方另有一鐵皮屋,再經產業道路繞行上去左側亦有一間建於山坡之鐵皮屋,據被告林寬基表示門牌都是20號,均為其所有;前述被告林清祥所有建物屋前有搭建木造雨遮及涼亭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8頁),而系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亦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如附圖甲案及乙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則以系爭土地於附圖乙案所示之12-1B6、12-1B5、12-C6、12-2D6部分,分別有共有人林長霖、林崇信、林宏儒、林文昌、林國禎、林清祥、林寬基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而經被告林正祥、林清正、林清凰、林子翔、林思佑、林連旺、林清祥、林國禎、林波良、林寬基、林崇信均同意以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林勳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亦同意以分割成9分之1之方式分割,故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各自之應有部分,且對比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位置及所有人之歸屬,以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不利之處,再參以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文昌、林崇信、林國禎、林長霖、林宏儒就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長霖、林宏儒就系爭12、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3分之1,被告林子翔、林思佑、林連旺就系爭12、12-1、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9分之1,被告林燻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就系爭12、12-1、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9分之1,則若將附圖乙案之編號12-1B6部分面積1857.6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國禎、林長霖、林宏儒,附圖乙案編號12-C6部分面積3615.90平方公尺、12-2D6部分面積2691.2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長霖、林宏儒,附圖乙案編號12-1B3部分面積619.23平方公尺、12-C3部分面積1205.31平方公尺、12-2D3部分面積897.0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子翔、林連旺、林思佑,附圖乙案編號12-1B1部分面積619.23平方公尺、12-C1部分面積1205.31平方公尺、12-2D1部分面積897.0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燻熾、鍾美蓉、林玟均、林麗香、林清和,並均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土地面積足供整理利用,不致細分,且與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相合,是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適當,應堪以採用。至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反對,自應以被告林正祥等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告之主張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2-1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部分,面積619.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1部分,面積61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燻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2部分,面積61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凰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3部分,面積61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旺、林思佑、林子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4部分,面積61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正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5部分,面積61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祥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1B6部分,面積185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國禎、林長霖、林宏儒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12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0部分,面積120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1部分,面積120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燻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2部分,面積120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凰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3部分,面積120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旺、林思佑、林子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4部分,面積120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正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5部分,面積120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祥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C6部分,面積361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長霖、林宏儒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部分,面積897.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1部分,面積89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燻熾、林清和、林玟均、林麗香、鍾美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2部分,面積89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凰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3部分,面積89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旺、林思佑、林子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4部分,面積89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正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5部分,面積89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祥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2-2D6部分,面積269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豐吉、何季霖、林清祥、林波良、林明通、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林寬基、林文昌、林崇信、林長霖、林宏儒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及其│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 │應有部分與│地(地目為林、面積為10847.│土地(地目為林、面積為5573│土地(地目為林、面積為8073│ │ │土地坐落 │76平方公尺) │.06平方公尺) │.73平方公尺) │ ├──┼─────┼─────────────┼─────────────┼─────────────┤ │ 一 │林正祥 │ 1/9 │ 1/9 │ 1/9 │ ├──┼─────┼─────────────┼─────────────┼─────────────┤ │ 二 │何豐吉 │ 1/54 │ 1/54 │ 1/54 │ ├──┼─────┼─────────────┼─────────────┼─────────────┤ │ 三 │何季霖 │ 1/54 │ 1/54 │ 1/54 │ ├──┼─────┼─────────────┼─────────────┼─────────────┤ │ 四 │林清祥 │ 1/18 │ 1/18 │ 1/18 │ ├──┼─────┼─────────────┼─────────────┼─────────────┤ │ 五 │林波良 │ 1/18 │ 1/18 │ 1/18 │ ├──┼─────┼─────────────┼─────────────┼─────────────┤ │ 六 │林明通 │ 1/24 │ 1/24 │ 1/24 │ ├──┼─────┼─────────────┼─────────────┼─────────────┤ │ 七 │何青眉 │ 1/162 │ 1/162 │ 1/162 │ ├──┼─────┼─────────────┼─────────────┼─────────────┤ │ 八 │何佳樺 │ 1/162 │ 1/162 │ 1/162 │ ├──┼─────┼─────────────┼─────────────┼─────────────┤ │ 九 │何蕙如 │ 1/162 │ 1/162 │ 1/162 │ ├──┼─────┼─────────────┼─────────────┼─────────────┤ │ 十 │林寬基 │ 1/12 │ 2/36 │ 1/12 │ ├──┼─────┼─────────────┼─────────────┼─────────────┤ │十一│林清正 │ 1/9 │ 1/9 │ 1/9 │ ├──┼─────┼─────────────┼─────────────┼─────────────┤ │十二│林清凰 │ 1/9 │ 1/9 │ 1/9 │ ├──┼─────┼─────────────┼─────────────┼─────────────┤ │十三│林子翔 │ 17/486 │ 17/486 │ 17/486 │ ├──┼─────┼─────────────┼─────────────┼─────────────┤ │十四│林思佑 │ 17/486 │ 17/486 │ 17/486 │ ├──┼─────┼─────────────┼─────────────┼─────────────┤ │十五│林連旺 │ 20/486 │ 20/486 │ 20/486 │ ├──┼─────┼─────────────┼─────────────┼─────────────┤ │十六│林文昌 │ 1/72 │ 1/72 │ 1/72 │ ├──┼─────┼─────────────┼─────────────┼─────────────┤ │十七│林崇信 │ 1/72 │ 1/72 │ 1/72 │ ├──┼─────┼─────────────┼─────────────┼─────────────┤ │十八│林長霖 │ 1/144 │ 1/144 │ 1/144 │ ├──┼─────┼─────────────┼─────────────┼─────────────┤ │十九│林宏儒 │ 1/144 │ 1/144 │ 1/144 │ ├──┼─────┼─────────────┼─────────────┼─────────────┤ │二十│李惠雯 │ 1/9 │ 1/9 │ 1/9 │ ├──┼─────┼─────────────┼─────────────┼─────────────┤ │二一│林勳熾 │ 1/45 │ 1/45 │ 1/45 │ ├──┼─────┼─────────────┼─────────────┼─────────────┤ │二二│林清和 │ 1/45 │ 1/45 │ 1/45 │ ├──┼─────┼─────────────┼─────────────┼─────────────┤ │二三│林玟均 │ 1/45 │ 1/45 │ 1/45 │ ├──┼─────┼─────────────┼─────────────┼─────────────┤ │二四│林麗香 │ 1/45 │ 1/45 │ 1/45 │ ├──┼─────┼─────────────┼─────────────┼─────────────┤ │二五│鍾美蓉 │ 1/45 │ 1/45 │ 1/45 │ ├──┼─────┼─────────────┼─────────────┼─────────────┤ │二六│林國禎 │ (空白) │ 1/36 │ (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