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
- 異議人
- 張憶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司他字第1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1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有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而有補助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為系爭訴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訴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應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6,640元、54,960元、54,960元,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6,560元(計算式:36,640元+54,960元+54,960元=146,5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固稱系爭事件已有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而有補助該費用云云,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 官 許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