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邱中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 被告
-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就原告對訴外人即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因此持續被扣薪迄今。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7月2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則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然被告竟遲至99年11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原告自得以時效為由,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之情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此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而所謂債權不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公證書之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原告對幸福水泥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被告債權金額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嗣幸福水泥自101年8月起扣押及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亦自承原告目前仍遭扣薪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完全清償應可認定。
(三)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原告係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其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7月22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7月22日起算3年,即至91年7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縱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47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又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 額 │ │ │ │(新臺幣)│ ├───┼──────┼─────┤ │邱中玉│88年7月22日 │ 100萬元 │ │邱朝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