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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告
黃茂三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原告
黃林棕
原告
江清琳
原告
江志昌
原告
鄭吳梅
原告
黃張金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芳
原告
黃育志
原告
林 文
原告
簡潘阿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丁發
原告
簡明村
原告
林元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原告
蔡來發
原告
康蔡春霞 (上二人為蔡壽之繼承人)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江讃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陳文彰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蔡來發、康蔡春霞為原告蔡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郭曉蓉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蔡壽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死亡,當時因有訴訟代理人蔡來發、林國漳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本院於109年8月31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均於同年9月14日分別送達兩造,然兩造圴未聲明由蔡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就蔡壽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壽之繼承人即蔡來發、康蔡春霞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㈡、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因當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仍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然迄未由當事人為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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