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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仁昭許婉芳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 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9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抗告人雖就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18號卷宗可佐,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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