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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吳定豐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吳金慶

上列原告吳金慶與被告吳定豐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吳定豐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若欠缺此程式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修正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審理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02頁反訴狀),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13頁)。反訴原告雖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訟救助卷第21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年1月2日即告屆滿(109年1月1日為假日),反訴原告未提出抗告,是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即告確定。然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裁定作成當日仍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08年12月27日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此次聲請亦經本院認無理由,而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毋庸待其此次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方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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