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劉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穩如律師
- 被告
-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德忠
- 被告
- 曾淑真
- 法定代理人
- 徐德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30號民事判例、106年度臺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91年臺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明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而所稱4個月期間,並非固有期間之性質,自無同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以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繼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原告則以109年4月9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並以109年5月5日宜院春民寅108勞訴字第26號函通知本件自109年4月9日起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以109年8月26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聲請續為審理,惟依上述說明,兩造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原告具狀聲請續為審理而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故本件原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9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