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羅瑞生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羅志成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羅志雄
羅雪霞
羅苑華
羅盛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羅瑞生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羅志成、被上訴人即原告羅志雄、羅雪霞、羅苑華、羅盛章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478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32,49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扣除被上訴人羅志成、羅志雄、羅雪霞、羅苑華、羅盛章前已繳納之72,47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羅志成、羅志雄、羅雪霞、羅苑華、羅盛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另如被上訴人羅志成、羅志雄、羅雪霞、羅苑華、羅盛章其一已為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補繳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羅瑞生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632,492元(計算式:本訴部分8,032,492元+反訴部分360萬元=11,632,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宜蘭縣○○市○○0段0000地號土地:
18,900元/㎡(公告土地現值)×763.56㎡(土地面積)×1/2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7,215,642 元。
(二)482,200元+164,500元+164,500元+164,500元(宜蘭縣○○
市○○0段000○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1/2(原告主張移
轉之應有部分)=487,850元。
(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00號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
64,500元+164,500元=329,000元。
(四)以上合計:7,215,642元+487,850元+329,000=8,032,49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