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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賴素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淑娥、謝松根、廖國昌、陳榮華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分配期日」,當係指執行法院所定,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之期日而言。苟分配期日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合法之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所為異議,即屬有效,縱事後執行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更正未異議已確定部分之分配表,性質上乃為已確定裁定之更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執行法院雖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另訂分配期日,亦應僅限於裁定更正之部分,始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3項)。準此,前次分配期日無異議部分,固不得於更正後分配期日再行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不屬對更正內容之異議,自不需就已異議部分,於更正後另次分配期日中,再行異議。至於因更正分配表而受影響部分,應由已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具體內容,變更原起訴時之聲明即可,殊無令異議人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中,就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之同一異議內容,再次異議後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有爭執之債權如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部分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原已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暨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稱之執行事件乃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就拍賣所得價金第一次製作分配表後,定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以被告謝松根(實際債權人為被告林淑娥)逾新臺幣(下同)1,739,251.5元;被告陳榮華(實際債權人為被告廖國昌)逾59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該次分配表所載被告謝松根(實際債權人為被告林淑娥)分配債權額2,364,296元,應減為1,739,251.5元;被告陳榮華(實際債權人為被告廖國昌)分配債權額940,548元,應減為590,000元,並將上開應減少金額分配與訴外人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許阿秀為由,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程序未能終結,另於同年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576號事件,下稱前案)。嗣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1日接獲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12月11日宜財稅羅字第1080205692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而再於108年12月20日以宜院春108司執壬字第1523號函通知更正分配表(即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並寄送更正後之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比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表及第二次分配表關於原告首次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所載被告謝松根之債權本利和及分配金額均未變動;被告陳榮華之債權本利和未變動及分配金額因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而有些微差異外,原告異議被告謝松根、陳榮華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均仍列入第二次分配表分配並未剔除,足見本院執行處第二次分配表並未依原告之前開異議而更正。再佐以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理由與前案完全相同,此有兩案起訴狀附卷可參,復非針對更正後之(第二次)分配表主要更正部分(即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部分)有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既已於第一次分配表作成時聲明異議,未獲更正後提起前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庸於本院執行處寄發第二次分配表後,就其已異議部分,再行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原告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原告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即可,亦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之債權額,業已聲明異議並提起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其對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未依異議而剔除或更正原告原已異議爭執之被告債權額,更無須另行聲明異議及重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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