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告
邱旺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告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8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邱朝明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480 號裁定(下稱系爭99年度司票字第1248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段宜蘭工務段(下稱臺鐵宜蘭工務段)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被告另執有原告於88年8 月5 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裁定(下稱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簽名或蓋印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未曾授權他人為刻印、蓋印、簽名等任何法律行為,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然被告竟分別遲至99年、107 年間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是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裁定已經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臨訟始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偽造,早已逾越得主張該本票偽造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該本票偽造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98 號抗告事件中,主張被告已有前揭裁定之執行名義,即係承認對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200 萬元本票債務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時效應自原告承認後重行起算,故伊於108 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自未罹於時效,況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切結書之本旨,填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8 年6 月21日,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未填到期日之情況已經補正,消滅時效應自108 年6 月21日起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止,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其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偽造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三)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88年7 月22日與邱朝明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48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臺鐵宜蘭工務段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因被告之債權於107 年12月5 日全數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 年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足認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⒊從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偽造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偽造,自應由被告就該紙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真正一節,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所蓋「邱旺德」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所蓋「邱旺德」之印鑑印文,二者印文之大小、字體、粗細及佈局等特性,均屬相符,堪認為相同之印文,可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邱旺德」之印文,係由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一節,應堪認定無訛。準此,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所蓋印「邱旺德」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而否認該紙本票之真正,已非可採。

⒉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所蓋印「邱旺德」之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印文非自己或自己授權之人所蓋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固以證人邱朝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為其依據,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所蓋印「邱旺德」之印文,係證人邱朝明所盜刻之印章所蓋印,且亦未經原告授權所蓋印等情,然本院審酌證人邱朝明與原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被告間因上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立於相對之立場,且證人邱朝明復為原告之父親,而上開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復由證人邱朝明之債務所由生,則證人邱朝明為使子女脫免債務,而希冀一力承擔所有責任,已非毫無可能。況證人邱朝明雖自承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邱旺德」之印文,而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其行為時即發票日(88年8 月5 日)係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即其追訴權時效若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應於108 年8 月4 日時效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之規定,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可徵證人邱朝明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無再受刑事訴追之餘地,足見證人邱朝明上開所證情詞,不特無損於己身,且有利於原告,更損及於被告,則證人邱朝明迨至前揭追訴權時效完成後,方始證述上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殊難遽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上開印文非自己或自己授權之人所蓋用一節為真實,是此部分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偽造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三)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另執有原告於88年8 月5 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於109 年1 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復於同年2 月14日再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臺鐵宜蘭工務段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於被告債權金額200 萬元及自10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扣除已收取部分),以及執行費用16,000元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目前仍遭扣薪中,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已就原告之將來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尚未完全獲得清償,應堪認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既未完全受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謂已終結。準此,原告以被告持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⒊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於持之聲請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僅載有發票日為88年8 月5 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卷宗、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8 月5 日起算3 年,即至91年8 月4 日時效完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履行,即屬有據。

⒋被告固以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8 號抗告事件中,主張被告已有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19 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即係承認對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00 萬元債務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時效應自原告承認後重行起算,故伊於108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自未罹於時效云云為辯。然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98 號抗告事件中所為抗告理由,僅在指摘原裁定(即同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832 號裁定)未審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業已取得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而再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間未見有何承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務之語意,有原告108 年10月7 日民事抗告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98 號抗告事件卷宗,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難謂原告有何承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務之行為可言。職是,被告徒憑上揭情詞,遽指原告業已承認對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200 萬元票據債務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洵無足採。

⒌至被告雖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切結書之本旨,填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8 年6 月21日,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未填到期日之情況已經補正,消滅時效應自108 年6 月21日起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止而未罹於時效云云置辯。惟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令被告主張原告曾以切結書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一節為真,然被告既未填寫到期日,即持以向原告提示,並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經系爭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則原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應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記載內容為準,庶符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旨,殊不因被告嗣後補行填載到期日而有異。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自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請求權自發票日即88年8 月5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之,被告猶執陳詞,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難憑採。

⒍從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88年7 月22日  │100萬元     │  (未載)  │  TH086715  │
├──┼───────┼──────┼──────┼──────┤
│ 2  │88年8 月5 日  │200萬元     │  (未載)  │  TH08671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