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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李世豪
原告
林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1人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告
方燈坡
訴訟代理人
方彩榕
被告
方權益
被告
王定承
被告
方慧昌
被告
方健鐘
被告
方健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告
方健民
被告
方淑珍
被告
張家銘
被告
張家瑋
被告
張家寧
被告
張宜菁
被告
林聰明
被告
陳玟伶
被告
方游寶珠
被告
方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順一
被告
方振發

方明德

方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案卷第238、23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

(二)聲明:如本案卷第238、239頁所示。

二、被告方燈坡、方權益、王定承、方慧昌、方健鐘、方健龍方面:

(一)本件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退步言之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委無足採。

(二)原告本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向原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共有人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告權益受損。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云云,顯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游寶珠、方志雄方面:

(一)伊等是接先人的房子,房子已經在上面,伊等當然繼續 使用房子,其餘同被告方燈坡、方權益、王定承、方慧昌、方健鐘、方健龍所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方建智方面:

(一)同被告方燈坡、方權益、王定承、方慧昌、方健鐘、方健龍所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方淑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

(一)主張建造地上物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屬於分管契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方明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係伊與被告方振發所共有,是先人留下的房子,伊現在有放一點東西在上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之權源,得經由前、後手間之接續占有,而繼續存在於後手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迭自承︰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5、239頁),經核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案卷第42至63頁)記載相符(被告方建智除外),故應堪認定。

(二)原告自承︰被告等人現仍占有各該地上物,從外觀來看,大部分都還有人居住等語(見本案卷第327頁)。

(三)原告請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各該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固有附表各編號「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明各該被告等人各有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然依附表各編號「占有起點」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見本案卷第64至98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謄本),自附表各編號「占有起點」欄所示時點起,即以各該地上物接續占有迄今,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已歷有年所,依上述說明,縱部分共有人有何未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之情形,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四)前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依附表「占有起點」欄所示之各該占有起點,至少均40年以上,故於原告10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案卷第50、6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前,即得輕易以各該地上物之外觀、門牌號碼、出入人士等,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原告更得主動詢問或按門鈴拜訪其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且各該地上物之外觀,均甚為老舊(見本案卷第114至125頁現場勘驗照片),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故即使無法確認係由何特定共有人所占有,亦至少可得而知占有之人,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否則早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無可能歷經40年以上,仍屹立不搖,故依前述說明,該默示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原告,仍繼續存在。

肆、結論:被告等人以前述各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且該默示分管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本案卷第167頁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為「附圖」)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門牌號碼 地號 附圖編號 占有起點 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證據 1 王定承 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 45 H1 H2 民國68年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0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0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48頁)。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0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0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48頁)。 4.用電資料戶名:王定承(見本案卷第157頁) 5.王定承現場履勘自承:208 號是伊的(見本案卷第108 頁)。 6.王定承當庭自承: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是伊一人的(見本案卷第180、211頁)。    44 H3 H4   2 方權益 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 45 G1 G2 民國67年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1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1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49頁)。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1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1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49頁)。 4.用電資料戶名:蕭寶蓮(方權益之母,見個人資料卷第6頁、見本案卷第157 頁)。 5.方權益現場履勘自承:210 號是伊的(見本案卷第108頁)。 6.方權益當庭自承: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是伊一人的(見本案卷第180、211頁)。    44 G3 G4 G5   3 方燈坡 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 45 F1 F5 F7 民國67年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2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2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0頁)。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2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2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0頁)。 4.用電資料戶名:方燈坡(見本案卷第158頁)。 5.方燈坡當庭自承: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是伊一人的(見本案卷第182、211頁)。    44 F2 F3 F4 F6 F8   4 方慧昌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已無門牌)    45 D3 D4 民國44年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3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3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1頁)。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3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3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1頁)。 4.用電資料戶名:方慧昌(見本案卷第158 頁)。 5.方慧昌當庭自承:D1到D5是伊個人的(見本案卷第178 、211、212頁)。    44 D1 D2 D5   5 方新榮(原告已撤回)、方健民、方淑珍、方健鐘、方健龍、張家銘、張家瑋、張家寧、張宜菁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已無門牌) 44 E1 E2 民國25年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4至32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4 至142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2頁)。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4至32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4 至142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2頁)。 4.用電資料戶名:方健龍(見本案卷第159頁)。 5.方健鐘現場履勘自承:「日正」公司是倉庫,拿來放農用機具,電錶是伊申請的(見本案卷第108 頁)。 6.方健鐘當庭自承:E1、E2是伊的;被告方健民、方淑珍、方健鐘、方健龍、張家銘、張家瑋、張家寧、張宜菁8 人共同繼承(見本案卷第177 頁)。 7.方淑珍當庭自承:跟方健鐘一樣E1、E2(見本案卷第177 頁)。 8.方健鐘當庭自承:日正二字只有伊8人共同繼承,方新勇(更名方新榮)只有繼承土地(見本案卷182頁)。 6 林聰明、陳玟伶、方游寶珠、方建智 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號 44 C 民國57年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43 至146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3頁)。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43 至146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3頁)。 4.用電資料戶名:方游寶珠(見本案卷第159 頁)。 7 方志雄 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號 44 A 民國65年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37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47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4頁)。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37頁)。 2.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47 頁)。 3.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54頁)。 4.用電資料戶名:方榮達(見本案卷第161 頁)。 5.方志雄當庭自承:A是伊的(見本案卷第212頁)。 8 方振發、方明德 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號 44 B 民國56年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93 、194 頁)。 1.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93 、194 頁)。 2.用電資料戶名:方明德、方振發(見本案卷第160 頁)。 3.方明德當庭自承:B是伊與方振發共有的(見本案卷第21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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