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徐宗昔
- 相對人
-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3,125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203,1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9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203,125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遭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7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號),惟相對人未再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