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林翰昌 被 告 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2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 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 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2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860元,然其中關於加班費、工資部分之金額1,322,712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 收該部分之裁判費1/2即7,084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69元及相關利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上訴再請求被告給付170,45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即1,88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告給付逾12,6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翰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翰昌上訴部分,由林翰昌負擔。關於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林翰昌負擔」。上開判決業經確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原告林翰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7,084元及第二審林翰昌上訴之 裁判費1,880元,其中就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08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之諭知,廢 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翰昌負擔,是林翰昌應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684元{計算式:7,084×( 134,507元/1,392,264元)},而第一審未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400元(計算式:7,084元-684元),依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640元(計算式:6,400元×1/10),餘由原告負擔即5,760 元(計算式:6,400元-640元),另第二審關於林翰昌上訴 部分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8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之諭知,由林翰昌負擔。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負擔8,324 元(計算式:684元+5,760元+1,88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亦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324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4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