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
- 原告
- 吳政輝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暐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文
- 訴訟代理人
- 葉柏威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022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55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0年起即於宜蘭縣礁溪鄉大塭養殖區從事養殖漁業迄今。自106年起,被告將公共設施二十五連防潮閘門(下稱系爭閘門)之管理與維修發包給世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惟被告未盡督導管理之責,系爭閘門之電動閘門經常未開啟,致原告所經營之養殖區(下稱魚塭)之養殖廢水難以排放。嗣於109年10月1日至4日,適逢中秋節大潮退潮,被告所委任之世華公司管理員未開啟電動閘門,養殖廢水無法排放,致原告魚隻在109年10月初至10月8日期間全數死亡,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109年全年因魚隻死亡所受損害1,764,355元(含購買魚苗及運費162,000元、飼料費807,700元、電費40,222元、養殖藥品及消毒費用9,100元、水車設備耗損折舊費用19,333元、處理魚隻死亡之費用26,000元、預期獲利7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55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閘門有7個排水孔,其中3孔安裝自動水門,藉由內外水位差自動啟閉,已足以達到調節砂仔港排水水量,發揮排水機能。其餘4孔安裝電動水門,平日關閉,於颱風或豪大雨期間,當海水退潮時以人力觀察內、外水位,倘內水位高於外水位時,即時開啟閘門加速排水,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訂立發布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閘門設置目的與實際操作,係為確保砂仔港排水之區排機能發揮功效,避免因颱風或豪大雨時雨量過大致生損害,並非為提供該區域之養殖業者順利排放廢水,被告就系爭閘門並無管理失當。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閘門未開啟與原告養殖魚隻死亡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證明魚群死亡數量及損害金額若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閘門為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閘門之管理機關,將系爭閘門委託世華公司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㈡、原告之魚塭為漁業署所劃定之大塭養殖漁業生產區(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㈢、原告魚塭內之魚隻於109年10月1至8日間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系爭閘門之管理是否有欠缺,查:
⒈系爭閘門有7個排水孔,其中3孔為自動水門,藉由內外水位差自動啟閉,其餘4孔安裝電動水門,平日關閉,於颱風或豪大雨期間,以人力啟閉水門,加速排水,以確保砂仔港排水之區排機能發揮功效,避免因颱風或豪大雨時雨量過大致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證人趙光震即世華公司站長亦證稱:系爭閘門的開關程序,是依照颱風、豪大雨時,依上游水量及閘門內外水量來決定是否開啟閘門加速排水。如果在平時,依照中央氣象局公告頭城地區潮汐表,大潮時視閘門內外水量來決定是否開啟閘門。除了上開情況外,其餘時間均關閉。所以只有颱風、豪大雨、大潮才會開啟閘門等語。顯見系爭閘門除禦潮功能外,亦有排水功能。被告抗辯稱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訂定發布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閘門為防潮閘門,並非提供該區域之養殖業者順利排放廢水等語。惟查,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依該條規定,排水功能本係排水設施所應具備之功效。又原告所養殖之大塭區其鄰近地區為漁業署所劃定之大塭養殖漁業生產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區域內養殖業有排放養殖用水之需要,乃屬當然。又原告之魚塭排放養殖用水之方式,係排放至蚵白溝大排後,流至下游,經由系爭閘門排出,並無他法,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211頁),且有該區域局部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系爭閘門既有排水功能,本不分一般用水、雨水或養殖排水,均應得以正常排放,不因系爭閘門之設置而有阻礙排水之情形。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⒉系爭閘門雖有7個排水孔,其中3孔為自動水門,4孔為電動水門,惟查,該3孔自動水門僅占系爭閘門約1/5,且係相當於1孔電動水門之寬度(即系爭閘門中間1大孔),而細分為3孔,而其餘4孔電動水門則占系爭閘門4/5(即系爭閘門左右側各2大孔)(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僅以自動水門排水,應有難以應付系爭閘門內之區域排水之需求。此見被告自承管理系爭閘門方法包含於颱風或豪大雨期間,必須以人力開啟水門,加速排水即明。原告主張僅由自動水門調節系爭閘門內水量不足以滿足排水之需,即為可採。被告答辯稱該3孔自動水門足以發揮排水機能,難認有理由。
⒊證人即蕭建明證稱:系爭閘門尚未蓋好前,隨時都是打開的,只有颱風才關起來,當時沒有管理員,是農田水利會在管理,系爭閘門蓋好後,被告就收回管理,不知在何時委外辦理之後,潮汐漲退應該要開關水門,但被告都不做,管理員也不理會。伊所經營的養殖區未受影響,但伊是里長,轄區的漁民有四、五人向伊反應,說養殖區的水排不出去,因為閘門被關閉,要把閘門打開,水才能排出去。同一個養殖區有人說他們的蝦子都死了。從106年間就開始有這個情況,至今也仍有水排不出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
⒋證人王朝祥證稱:系爭閘門以前是伊管理,約管理30年以上,當時是農田水利會的。系爭閘門新建完成後,伊仍有管理一陣子,後來改為被告接手,就換別人管理。伊管理時均以目視看水位,如果閘門裡面水比較高,外面比較低,就會用手操作電動開關去開啟。伊住在系爭閘門附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水位。後來伊沒有管理之後,系爭閘門很少開啟,被告說大潮才要開,有漁民去反應開啟,被告也不開。因為系爭閘門沒開,水沒有流出去,沒有新水,蝦子和螃蟹有的會病死,伊大概每年損失約一、兩成左右,這種情形從被告接手管理就開始,至今仍然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
⒌證人游正隆證稱:伊所有之魚塭自80年起養殖草蝦、白蝦,自106年後因為無法排水而停止養殖。水無法排出去,是為池內排水管外水位高於養殖池,如果下雨,水位變高,就無法排出。養殖蝦子是靠海水進水,廢水視蝦子大小更換,小蝦約三、四天、大蝦則每天更換。排放廢水方式均為自然排放,伊未曾使用機械排水(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⒍證人林生證稱:伊養殖的位置就在系爭閘門旁邊,如果有開系爭閘門就不會積水,沒開就會積水,積水時還是要等系爭閘門開啟,才能處理積水問題,只有颱風來才會使用抽水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⒎綜合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系爭閘門確因設置後之管理欠缺,未及時注意加速排水之需求,致系爭閘門內之養殖區有排水不良之情形。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的魚塭處於低窪地帶,所以單純以重力排水的方式,排水量無法達到該魚塭排水的需求,原告應自為機械排水等語。惟查,系爭閘門內之養殖區早於系爭閘門新建前即已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因系爭閘門之電動水門未及時開啟,造成排水不良之情形係自106年以後始發生,有證人蕭建明、王朝祥及游正隆之證述可參。顯見在此之前,該區養殖業者並無為一般養殖排水(除颱風或年底清理魚池外)而經常性使用機械排水以排放廢水之必要,自不得因系爭閘門管理方式不當而令養殖業者增加原無需支出之成本,以圖解免管理不當之責。至被告答辯稱原告之魚塭距系爭閘門約1公里600公尺,惟因被告未開啟電動閘門而致系爭閘門內有積水情形,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如上,且證人王朝祥、游正隆及林生所經營之養殖區均位於系爭閘門內,業據其等標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其等魚塭所在位置,與系爭閘門之距離均短於原告,已受系爭閘門之電動閘門未及時開啟之影響,原告魚塭處於前揭證人之上游,距系爭閘門較遠,顯仍同受影響,甚至影響更鉅。被告上開答辯,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關閉系爭閘門之電動閘門後,直至10月5日始開啟電動閘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又109年10月2日為滿月,有烏石潮汐預報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大潮退潮時亦未開啟系爭閘門之電動閘門,自可採信。
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閘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魚隻死亡,與系爭閘門管理欠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原告魚塭之廢水,係排放至蚵白溝大排後,流至下游,經由系爭閘門排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之魚塭處於單純以重力排水的方式,排水量無法達到該魚塭排水的需求,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是電動閘門不開啟,顯可致原告養殖用水無法排放。
⒉原告主張伊所飼養之黃鱲鰺魚溶氧需求高,水質容忍度低,因無法排放水導致水深缺氧死亡等語,經查黃鱲鰺魚為活動力强、成長快,對水中溶氧需求量較高之物種,養殖中後期因攝食率強,排泄物亦多,因此該魚種之投飼與水質管理相當重要。一般的養殖水深於臺南地區多約1.5公尺以上,文獻書籍建議1.5至2.0公尺。廢水無法排放,是否導致魚群死亡,應依水質惡化程度而定。魚群缺氧死亡,與水中溶氧濃度及有否影響呼吸之毒物有關,在養殖適當水深之下,與魚池深度較無直接關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1年2月15日農水試養字第11123081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是原告主張因無法排水致水過深,水中溶氧量不足而致魚隻死亡,應屬有據。據上,堪認原告之魚隻死亡,與系爭閘門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金額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魚隻係於109年10月初死亡,然其所飼養之黃鱲鰺魚約飼養1年至1年4個月,故請求109年全年度因養殖魚隻所支出之成本及因魚隻死亡之損害,即有所據。
⒉購買魚苗及運費:經查原告放養魚隻20,000尾,業據提出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33、181頁)。因而支出購買魚苗及運費162,000元,並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以採認。
⒊飼料費:查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飼料費807,700元,業據提出威力飼料企業社109年間出貨明細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⒋電費:原告主張養魚支出電費40,222元,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查該函為109年度全年用電電費,原告之魚隻既於109年10月間全數死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1、12月有何養殖用電之需要,則此2個月之電費應排除不計,原告請求109年1至10月間之電費,合計37,8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養殖藥品及消毒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養殖藥品及消毒費用9,100元,業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該請求亦屬有據。
⒍水車(溶氧機)設備耗損折舊費用:原告主張水車設備耗損折舊費用19,333元,未據舉證,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⒎處理魚隻死亡之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僱工處理魚隻死亡之費用26,000元,業據提出領款人簽名書狀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⒏預期獲利:原告主張其養殖魚隻20,000尾,依每尾1公斤計算,每公斤可獲利35元,故有700,000元之所失利益等語,全未提出證據可憑,亦未證明扣除上開成本後仍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預期獲利,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以上合計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1,042,6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2,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亦應負賠償責任,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合 計 18,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