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瑩娟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5萬4,563元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36萬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3,135萬0,003元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聲明第2、3項之前段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故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295萬0,304元(計算式:58萬4,726元+3,236萬5,578元=3,295萬0,304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上訴聲明第2、3項之後段僅就利息部分上訴,其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上訴人於115年7月31日提起上訴時,已歷時約5年6月。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關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9年6月,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441萬2,169元【計算式:(425萬4,563元+1億3,135萬0,003元)×5%×(9+6/12)=6,441萬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9,736萬2,473元(計算式:3,295萬0,304元+6,441萬2,169元=9,736萬2,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萬1,03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