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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聲請人
朱錦章
相對人
朱建翰

朱歷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朱建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歷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5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朱歷康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朱建翰)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957元 由相對人朱建翰繳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50元 由相對人朱建翰繳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8,800元 由相對人朱建翰繳納。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1,600元 由相對人朱建翰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一審建物謄本規費           20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一審閱卷影印費          112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一審繕本郵資          132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一審繕本影印費          164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2,435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閱卷影印費          183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繕本郵資          792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繕本影印費 180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52,435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三審戶謄規費 75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三審繕本郵資 518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三審繕本影印費 360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更審測量費 4,225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更審謄本規費 140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更審閱卷影印費 45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更審繕本郵資 580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第二審更審繕本影印費 312元 由聲請人朱錦章繳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一、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含更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共繳納之     訴訟費用共計172,708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3即57,569元,其中由相對人朱建翰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共計47,40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3即13,469元。 二、綜上,本件除相對人朱歷康應賠償聲請人57,569元外,相對人     朱建翰於扣除聲請人應賠償其繳納之13,469元後,相對人朱建     翰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100元(計     算式:57,569元-13,46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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