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吳廣華即農惠農產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戶名為上訴人之冬山鄉農會支票20紙予訴外人彭高尚,並未填寫票面金額,詎訴外人彭高尚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民國110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轉讓與第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毫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突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萬分錯愕,始知系爭支票遭訴外人彭高尚偽造或變造後簽發。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彭高尚時,系爭支票並未載明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自始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支票為有效,亦係訴外人彭高尚私自填寫金額,上訴人僅依變造前文義負責。系爭支票於變造前未記載金額,上訴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原審判決未審酌訴外人彭高尚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情事,而逕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票據責任,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或曾經偽造、變造,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不當,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領用,交付訴外人彭高尚,且該支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發票人自不得以彭高尚有逾越權限行為來對抗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難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理由。本件所涉上開法律見解,在實務上並無爭議,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就該法律問題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基於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已如前述。訴外人彭高尚是否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上訴人請求調查訴外人彭高尚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偵查結果,並無必要乙節,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主張本院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不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上訴理由空泛指稱本院未行使闡明權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