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洪順震
- 相對人
- 陳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該裁定,因其不服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而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相對人所定20日期間,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因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200萬元作為反擔保金所受之2,097,535元利息損失,該項請求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與起訴均具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為行使權利之方式,原裁定不察,認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53頁),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就其未於上開期間對相對人起訴亦不爭執,僅主張異議人已於上開期間對相對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查,上開請求,並非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首開說明,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行使權利」。至民法第129條第1項係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所規範者係請求、承認、起訴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就擔保物返還所稱「行使權利」要屬二事,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