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 原告
- 林家慶
- 被告
-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5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經營者,保證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5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共30個月總計150萬元,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26號、110年度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共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