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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聲請人
陳建志
相對人
吳上風

吳嵩慶

吳康宏

吳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上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8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嵩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康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8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幸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8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確定,因第一審判決被廢棄,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千分之六由陳建志、吳嵩慶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建志 168分之59 2 吳幸雄 2分之1 3 吳上風 84分之5 4 吳康宏 168分之10 5 吳嵩慶 168分之5 
計算書:(金額-新臺幣)
項          目 由聲請人陳建志預納 由相對人吳幸雄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363,472元 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45,076元 545,076元 地政規費 19,325元 5,075元 鑑價費用 0元 30萬元 合計 927,873元 850,151元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一、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927,873元,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其中千分之六由陳建志、吳嵩慶各負擔二分之一,即聲請人負擔2,784元(計算式:927,873元×6/1000=5,567元,5,567元×1/2=2,784元),相對人吳嵩慶負擔2,783元(計算式:5,567-2,784元=2,783元);其餘922,306元(計算式:927,873元-5,567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吳上風負擔5/84即54,899元(計算式:922,306元×5/84)、由相對人吳嵩慶負擔5/168即27,450元(計算式:922,306元×5/168)、由相對人吳康宏負擔10/168即54,899元(計算式:922,306元×10/168)、由吳幸雄負擔1/2即461,153元(計算式:922,306元×1/2)。 二、本件由相對人吳幸雄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50,151元,其中千分之六中之1/2應由聲請人陳建志負擔即2,551元(計算式:850,151元×6/1000=5,101元,5,101元×1/2=2,551元);其餘845,050元(計算式:850,151元-5,101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陳建志負擔59/168即296,774元(計算式:845,050元×59/168)。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吳上風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額即確定為54,899元、相對人吳嵩慶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額即確定為30,233(計算式:2,783元+27,450元)、相對人吳康宏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額即確定為54,899元,而相對人吳幸雄於扣除聲請人陳建志應賠償其繳納之299,325元(計算式:2,551元+296,774元)後,相對人吳幸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828元(計算式:461,153元-299,32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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