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俞宏濂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侯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與所屬公務人員之從屬關係,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具狀主張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惟原審並未使兩造就此有充分、完足之辯論機會,亦未於原判決書內明何以不適用該條規定做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號稱為裝備檢查報告之文件,惟該文件並非正本,亦未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原審遽採用該文件而未調查該文件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經查,依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惟依首開說明,此等主張均不合於得據以對小額判決上訴之法定要件,此部分應認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次查,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使兩造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為適當充足之辯論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等語,然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基準之規定,該修繕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上訴人另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之規定做為其請求權基礎,更顯無理由。乃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據該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攻擊方法,亦不認為係必要爭點,此係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不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況原審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本件爭點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得出心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並載明其餘攻擊防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而不逐一論駁等語,形式上並無認定違法之情事。另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警用汽車裝備保養檢查標準表為證據,本屬評價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暨為相關事實認定,乃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