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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原告
游○○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之父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珮慈、宜蘭縣立順安國民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珮慈、宜蘭縣立順安國民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45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司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455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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