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院羅東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雖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辦理登記,但綜觀該條例全文及登記規則,其僅為行政管理規定而已,並未賦予寺廟登記後即取得法人格。且上訴人雖於民國七十五年向宜蘭縣政府為寺廟登記,嗣後於七十六年即遭宜蘭縣政府註銷先前之寺廟登記,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非已登記之寺廟。上訴人既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不能。

(二)原審判決逕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原始起造人,然該案判決認定乙○○洽建之建物為倉庫、金亭(即本件附圖所示A、B部分)及電線桿,根本並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拆除之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記載,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間即興建,與前案所認定乙○○於八十七年間興建倉庫、金亭之事實不同,上訴人並非本件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信徒自行建造,非上訴人所興建,原判決顯屬違誤。況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白米甕小段第三六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擻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一年起由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以國有原野造林地承租,於六十四年間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接管後,迄於六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讓售,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三一0四號核准讓售,嗣於七十二年間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辦理被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之勘查表時,其上並無上訴人使用之記載,顯見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況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一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在案,上訴人自屬非法占用。

(二)上訴人既為寺廟登記,有獨立財產並有訂立管理委員會章程,已取得法人格,雖嗣後經宜蘭縣政府以上訴人違反臺灣省未登記寺廟補登記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而註銷先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登記證,惟對於上訴人已取得之法人格未經清算程序終結前,仍具法人格。且上訴人前於臺灣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自認上述事實,是其抗辯非屬法人亦無權利能力,恐有違誤。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起初僅四塊鐵皮搭蓋遮陽,後歷數次增、擴建而成今日局面,被上訴人屢次阻止,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置之不理,其並郵寄民間習俗死人冥紙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致使上訴人不斷擴大占用面積。至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係信徒自行建造云云,然實際上係上訴人所建,就算是信徒有捐獻,也是捐獻金錢而已,而由廟方興建。另證人陳擻朱證言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營業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第八八八00一四八六五號函、上訴人之原寺廟登記證、登記表、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宜蘭縣政府七六府民禮字第五二三八三號函各乙份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所攝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寺廟財產需經登記,且為寺廟所有,並由主持擔任管理人,寺廟之財產經教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後,並得為權利之處分。寺廟既得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並得為財產之處分行為,顯見監督寺廟條例前開規定已賦予為登記之寺廟享有權利能力,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但已辦理寺廟相關登記者,仍應視同已取得法人格之地位,此即民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業於七十五年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四、五條及寺廟登記規定取得法人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為證,雖嗣後經宜蘭縣政府以上訴人違反台灣省未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而註銷先前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表、登記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七六府民禮字第五二三八三號函可證,惟上訴人既已取得法人之人格,依照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於未經清算終結前,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是上訴人取得之法人格在未經清算前,仍然存在,上訴人仍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不具有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不能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六十三年三月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寺廟,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供信徒使用之金亭、鐵架鐵皮屋倉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後並陸續增、擴建主廟、水泥擋土牆、鐵皮倉庫、廁所、欄杆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D、E、F、G、H部分),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份,並非上訴人廟方所建,而係信徒自行建造,上訴人並非原始起造人,況被上訴人曾經同意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C、D、E、F、G、H部分之地上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前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搭建,而係信徒自行興建,況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H部分之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H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寺廟所使用之水泥檔土牆及水泥地、主廟北側鐵皮屋倉庫、主廟、主廟南側鐵皮屋倉庫、鐵皮廁所、白鐵欄杆及水泥階梯位置之事實,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實際測量屬實,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乙份在卷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先於警訊時自承:附近產業道路水電工程是由本宮委員會通過要施工,因本人是主任委員,為當然代表人,該工程發包給大勤企業社,陳信義先生負責施工等語;其亦於該案法院審理時自承電線桿工程及金亭翻修係其發包給他人翻修及施工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該案承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曾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僅有如本件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倉庫及金庭之地上物而已,該部分地上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可知與本件附圖所示C、D、E、F、G、H部分之地上物有密切關連而同屬上訴人廟方使用之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確實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表上訴人所僱工興建。

(三)綜上,附圖所示C、D、E、F、G、H部分之地上物既為上訴人廟方所使用,同為上訴人廟方使用之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興建,而附圖所示C、D、E、F、G、H部分之地上物又與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寺廟結構之一部份或附屬設施,顯見附圖所示C、D、E、F、G、H部分之地上物亦應為上訴人所興建,是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而具有處分權能,堪予認定。查寺廟信徒以捐獻金錢之方式而由廟方僱工興建相關寺廟設施,此為一般之社會常情,是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興建屬於常態,非屬上訴人所興建則為變態,則上訴人辯稱上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建,而係信徒興建供廟方使用云云,既與社會常情相違而為變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僅空言辯稱上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建云云,而未舉證予以證明,自不足採信。

(四)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云云,固經證人陳擻朱到庭證稱曾聽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林坤源表示不會去拆廟,但要蓋漂亮一點云云,然從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及廟祝之蔡清輝、吳枝南、林秋松涉嫌竊佔,復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涉嫌竊佔,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及於本件起訴拆屋還地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在客觀上自始至終都有採取法律訴訟之積極行動,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林坤源於他案刑事偵查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亦否認證人陳擻朱前述證言,是本院認為證人陳擻朱上開證言,既與被上訴人前述之客觀行為有所不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陳擻朱證言真實性之情形下,要難遽以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其辯稱曾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附圖所示C、D、E、F、G、H部份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且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官 劉家祥~B法官 林俊廷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