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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麗秋林翠華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羅東簡

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與攤販張水鎮、謝漢源、謝漢添、陳素香、廖阿埤,就本件火災損失達成和解,渠等答應不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其賠償予該五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中之三分之二部分,向上訴人求償。

(二)、就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利息,主張以其中之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乙○○抵銷,以其中九萬四千六百元及到被上訴人起訴時止之利息與被上訴人甲○○之請求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和解契約書五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所命之給付,賠償給張水鎮、謝漢源、謝漢添、陳素香、廖阿埤五人,而依同法院之判決,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二之賠償責任,所以在賠付給攤販後,方對於上訴人求償。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並未記明金額、日期,該和解書顯非真實,故證人所言並不實在。況且上訴人與證人間之和解事宜,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及證人於高等法院訴訟中亦均未提及此事,上訴人仍應依法院判決,給付其應分攤部分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張水鎮、謝漢源、謝漢添、陳素香、廖阿埤。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宜蘭縣冬山鄉○○村○○○段三清宮停車場旁臨時攤販區各為編號「I」及「J」攤位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各四萬六千元,並分別交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各十萬元。嗣因兩造之過失,致該攤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將上開攤位燒燬,且造成其他攤販之損失,被上訴人乙○○已依法院之判決賠償其他攤販陳素香、廖阿埤、謝漢源、謝漢添四人各五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張水鎮五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而依法院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火災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則就被上訴人乙○○所賠償之上開金額,上訴人自應償還其應分擔之三分之二,即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乙○○。另本件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攤位之燒燬而消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各十萬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與攤販張水鎮、謝漢源、謝漢添、陳素香、廖阿埤五人,就本件火災損失達成和解,渠等答應不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其賠償予該五人之金額,對於上訴人求償其中三分之二部分;因高等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故主張以其中之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乙○○抵銷,以其中九萬四千六百元及到被上訴人起訴時止之利息與被上訴人甲○○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宜蘭縣冬山鄉○○村○○○段三清宮停車場旁臨時攤販區各為編號「I」及「J」攤位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各四萬六千元,並分別交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各十萬元。嗣因兩造之過失(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致該攤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將上開攤位燒燬,且造成其他攤販之損失,被上訴人乙○○已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賠償其他攤販陳素香、廖阿埤、謝漢源、謝漢添四人各五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張水鎮五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物之燒毀而終止,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書三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件、郵政匯票及回執四件、收據一件(均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張水鎮、謝漢源、謝漢添、陳素香、廖阿埤所言大致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抗辯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就本件火災事故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換言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其所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後,債權人對受免除之人已無任何權利,就該項連帶債務,受免除之人自無所謂應分擔之部分存在,且該受免除之人亦非因其餘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行為而免負責任,則其餘連帶債務人自無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受免除之人求償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已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所命之給付,賠償張水鎮、謝漢源、謝漢添、陳素香、廖阿埤五人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失,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依法院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火災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則就上開金額,上訴人自應償還其應分擔之三分之二(即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與前述五位攤販,就本件火災損失達成和解,渠等答應不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其賠償予該五人之金額中之三分之二部分,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經查:

(一)、陳素香、廖阿埤、謝漢源、謝漢添及張水鎮等五位攤販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渠等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依渠五人於該訴訟中之聲明及主張,可知渠等係就因失火所生燒燬營業設備、庫存貨物商品、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等全部之損害為請求,並非僅就損害之一部為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於前揭二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即與該五位攤販就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失達成和解,渠等均同意就其損失不向上訴人求償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五件為證,且為證人即攤販陳素香、廖阿埤、謝灘源、謝灘添、張水鎮到庭結證屬實,自亦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並未記明金額、日期云云,否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及證人之證言,並不足採。

(三)、依此,就系爭火災所致攤販張水鎮、謝漢源、謝漢添、陳素香、廖阿埤五人之損失,上訴人雖本應負三分之二之賠償責任,然該項責任業已因債權人即上開五位攤販之免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乙○○雖已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賠償該五位攤販之全部損失,且其所為之給付已超出其應負擔之比例(即三分之一),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乙○○就超出其應負擔部分之賠償金額,仍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與攤販之和解與伊無關,上訴人應償還所應分攤之部分,即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予伊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查,依前所述,上開五位攤販既已免除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對於渠等所應負之三分之二賠償責任,依前舉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渠等免除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本應同免責任,乃渠五人竟未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事件審理中減縮其請求,則渠等就受領超出被上訴人乙○○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一賠償責任部分之金額,即應負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據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就其賠償予攤販之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上訴人應給付其應分擔之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予伊,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二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渠二人各十萬元之押租保證金,雖屬有理由,然因被上訴人二人所應連帶賠償予上訴人之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且上訴人亦主張以其中之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乙○○抵銷,以其中之九萬四千六百元及到被上訴人起訴時止之利息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約三‧四一年,則194600×3.41×5÷100≒33179元)與被上訴人甲○○抵銷,又上訴人前開抵銷之主張,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許可,則經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請求之餘額。迺原審不查,竟仍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八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項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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