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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告
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今日景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八部分均撤銷。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

⒈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須經兩造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始得為之。又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或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有關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迄九十年六月四日仲裁庭詢問終結之日止,未曾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詎右開仲裁庭率爾適用之,資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且該仲裁判斷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是其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情形。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右開仲裁判斷書,是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右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實體方面:

⒈緣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轄區各景點水陸環境維護及植栽撫育管理委託維護工作」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年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承攬原告所轄之冬山河風景區、武荖坑風景區、頭城海水浴場、宜蘭縣旅遊服務中心及代管各景點之水陸環境維護及植栽撫育維護工作,工作結算總價按原告核定工作費用,依實作數量結算;期間自開工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二年;合約條文、開標紀錄、標單、詳細表、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等文件,均為合約之一部分;被告應依工作項目及施工規範確實工作,並逐日填報工作日誌及拍照,送原告之監工核認;淡月時按年承包總價乘十二分之一乘百分之九十五核發,旺月時按年承包總價乘十二分之一乘百分之一O五核發當月工作費用,由被告於翌月一日起三日內檢附前月清潔工作日誌(每日工作日誌須經管理站監工人員簽章及站主任審核)、維護施工照片冊、工作請驗單,並開具統一發票,由管理站核轉管理所請領;本工作進行期間,如原告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被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簽約後,被告即開工進場施作。嗣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在原告所轄之冬山河風景區舉辦一九九九年國際童玩藝術節。因該活動期間大量遊客入園參觀,原告為避免園區髒亂,曾邀被告與主辦單位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下稱蘭陽文教基金會)就清潔事宜召開檢討會。原告於會議中雖有就被告所提事項,將與現場管理人員及蘭陽文教基金會協商決定後,再交由主辦單位出資辦理之提議,但未作成決議。旋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八宜景字第九三O號函通知蘭陽文教基金會,請其依合約雇用足夠人員進場協助清理環境,維護園區之乾淨清潔。詎被告於該活動結束後,出具二紙明細表,主張其因童玩節活動期間增加涉水池清潔費用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額外增加清潔費用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分別向蘭陽文教基金會及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以右開協調會未做成決議,且該工作本屬合約約定被告應施作之範圍(詳如後述),而被告事前未將增加之日間清潔人員人數、清潔用品、機具等數量知會原告,亦未依約造冊以供原告點工查核等情,而拒絕給付之。嗣被告為解決右開爭議,依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判斷在案。該仲裁判斷雖認兩造對系爭合約之本意為總價承包契約,但該判斷書就原告所主張民國八十七年因腸病毒流行,宜蘭縣政府基於安全理由,停辦國際童玩藝術節,原告仍按總價承包精神,依原契約約定計算,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乙節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又該仲裁庭未經兩造之明示合意,逕適用其所謂衡平原則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其判斷之依據,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非僅指仲裁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而言,其對於重要關鍵爭點不附理由者,亦應包括在內。蓋就足以影響整個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爭點,仲裁庭如未經審酌而遽為判斷,實無從知悉其所為判斷之依據,此與仲裁判斷全然未附理由者,應為相同之評價。又如將該事項狹隘地局限於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之情形,則無異放任仲裁庭於判斷時,毋須考慮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而得恣意為之。如認仲裁判斷得隨意記載理由,或其記載之理由與重要爭點無關,至於其是否已就重要爭點為說明並不重要,即非未附理由,則以該草率之仲裁判斷,未有其他得加以撤銷之事由,即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無其他救濟之途徑,勢將對於當事人之權益,產生不當之決定性影響。此種狹隘不合理之解釋,應非立法者制訂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本意,亦與保障當事人實質權益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本件仲裁庭雖依兩造履約情形,及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之特別條款約定,認定兩造對系爭合約之本意,係屬總價承包契約。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三次仲裁詢問庭時曾抗辯稱:八十七年因腸病毒流行,宜蘭縣政府停辦國際童玩藝術節,但原告仍按契約約定價格計算,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等語,該抗辯為有利於原告且屬重要爭點之主張,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屬實,有該詢問會筆錄在卷足憑。系爭合約既為總價承包契約,並已將工作範圍、旺淡季維護人數及材料費等,明確列入總價估算範圍,則兩造不得藉此再請求增減承包報酬,殆無疑義,此自屬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爭點。右開仲裁判斷就該重要爭點故意漏列,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認定情事已變更,原告應增加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其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至為瞭然。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意旨,主張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限於全然不附理由之情況云云,自有誤會。

⒊次按仲裁協議不成立,或於仲裁庭詢問終時尚未生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之前提,須當事人之明示合意。蓋仲裁庭如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不受實體法規定之拘束,恣意依其主觀的衡平原則為判斷,將使一般人對仲裁庭之公正性欠缺信賴,畏而不循仲裁制度解決商務上之爭議,反失其立法設制之良法美意,此即為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時,嚴格限制為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既採總價得標計價方式,並於該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及其施工說明書明定全年旺淡季維護人數、材料、數量,及年度活動之涵義與付款之方式,是兩造於簽約之時,已將國際童玩藝術節等大型活動所可能增加之費用,列入合約總價之估算範圍,已如前述。詎本件仲裁庭恝置右開契約約定於不論,且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遽依其個人主觀之衡平原則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規定,認定被告請求之人工清潔費超出系合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應由原告增加給付(見仲裁判斷書理由貳⒉即第三十六頁第九至十二行),是其判斷即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適用衡平原則之規定有違。

⒋再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上開條款應包括一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仲裁協議(即契約之約定),或仲裁庭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或履行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而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如認仲裁庭援引錯誤之法律條文為實體判斷,甚或不適用仲裁協議(即契約之約定),而其仲裁判斷仍須予維持,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仲裁庭如未依當事人於仲裁契約選定之實體法,以為判斷之準據法,即應認有該條款之適用。又仲裁庭審理仲裁案件時,應先查明該案件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惟於適用該法律規定之結果,在當事人間產生極為不公平之情形時,仲裁庭始得拒絕該法律之適用,而逕依其他衡平原則,以調整雙方當事人之權義。本件仲裁庭為判斷時,原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如有合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發生爭議時,如應適用民法承攬有關之規定,其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法理。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採總價得標計價方式,並於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及其所附之施工說明書中明確約定有關全年旺淡季維護人數、材料、數量,及年度活動之涵義與付款方式。八十七年間,因台灣地區腸病毒流行而停辦國際童玩藝術節,但原告仍按原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並未因此要求被告減少付款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爭爭契約既已將國際童玩藝術節等大型活動所可能增加之費用,列入合約總價估算範圍,兩造依約均不得藉故請求增減承包總價,此自屬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爭點,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系爭爭議,自應依右開契約之約定以資解決,而無所謂情事變更衡平原則之適用。詎本件仲裁判斷恝置右開契約約定於不論,復未經兩造當事人之明示合意,遽適用其個人主觀之衡平原則,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其判斷之基礎,且未說明其不適用原契約約定之理由,亦已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自得依右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故被告抗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第一項規定,訂頒「採購契約要項」,原告屬政府單位,自應適用該條款;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仲裁庭依此原則解決兩造間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況且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⒌又兩造於本件合約前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即簽訂有委託管理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冬山河風景區水陸域環境維護及植裁撫育管理委託維護工作」,其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八十六年七月間,宜蘭縣政府第一次在原告所轄之冬山河風景區舉辦國際童玩藝術節。因該合約簽訂之時,尚無舉辦國際童玩藝術節之計畫,故未將該活動納入合約之範圍。又第一次國際童玩藝術節活動期間所增加之人工及維護費部分,殊非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簽約當時所得預見,被告基於公平原則,爰於該活動結束後,依實際情形增加給付被告工程款。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因龍舟賽、國際童玩藝術節、國際名校划船邀請賽、宜蘭情人節活動等,已屬宜蘭縣政府在冬山河風景區舉辦之年度例行活動,故除於契約中明定增加工作地點維護人數及清潔材料等列入該合約總價之估算範圍外,並特別於系爭合約第十八條具體約定旺、淡季之付款方式,更於其施工說明書第十二條明確約定年度活動之範圍,與原告舉辦年度活動期間,被告應全力配合,加強維護環境清潔,不得藉故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額外費用,此由兩造前後所簽訂之二合約條文對照觀之,即甚明瞭。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已將國際童玩藝術節等年度活動列入合約之估價範圍,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額外費用。

⒍綜上,本件仲裁判斷就不利於原告部分,有應付理由而未附,仲裁協議不成立,與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二、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仲裁判斷書、合約書、詢問會筆錄、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及其施工說明書影本各一件、函文三件為證,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著有判決。本件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載明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後段雖有「....工作結算總價按甲方核定工作費用依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然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卻有「十二、年度活動:本項工作費用已估算全年旺、月整體之考量,甲方辦理年度活動期間,乙方應全力配合加強維護環境清潔,不得藉故再向甲方支持任何額外費用。」及「十五、工地管理㈤旺月時乙方每天應派固定清潔及植裁維護人員四十二工淡月時派三十二工以上」之規定,經查施工說明書一般而論應屬契約之特別條款,特別條款之適用自較合約一般規定為優先,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按月結算工作費用時,亦係直接依照系爭合約中估價單所規定之維護管理工資及清潔用品費等每月之單價辦理,並無再詳細依實作數量計算之例,從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特別規定及兩者履約之事實觀之,兩造對系爭合約之本意,要屬總價契約無疑。唯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頒訂「採購契約要項」,其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工程之實作數量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揆諸國內工程實務案例及相對人屬政府單位之性質,前開規定,於本案自可由本仲裁庭予以援用,做為判斷之依據及參考。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增加人工之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等語,足見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敘明取捨之意見,依上說明,亦不能指為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違。更何況本件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第五項已說明:因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母庸再予審酌,特此敘明。原告猶主張原仲裁判斷有對於重要關鍵點不附理由之情形,所陳理由自無足採。

㈡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權頒訂「採購契約要項」,原告亦屬政府單位之性質,前開規定,自有適用餘地。又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工程之實作數量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本款規定亦即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現。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況且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此觀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指摘仲裁人係依仲裁法第三十條依衡平原則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第三十二條規定,顯有誤解,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當事人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法院不得就之重為實體審查。且法院應僅於仲裁人明顯地違背仲裁協議所約定適用準據法之情形(例如仲裁協議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仲裁人以日本法為準據),方得認仲裁人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事。查本件兩造對於實體法應適用我國法律並無爭議,仲裁庭復依我國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亦符合仲裁協議,至於仲裁庭適用法律解釋契約,本即係仲裁庭行使裁判之職權此與是否適用仲裁協議所約定準據法二者概念並不相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解。

㈣次按「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情事變更原則是一項法律規定之原則,仲裁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屬於法律仲裁之範疇,並非屬於衡平仲裁之範疇,故仲裁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並不經當事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㈤末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是本條文乃明示仲裁庭經當事人合意者,得採用「衡平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此因各國仲裁系統約有兩種,一為依法律仲裁,一為依衡平交易習慣仲裁(仲裁法第三十一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法律有漏洞)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二者並不相同。從而依立法本旨,上揭條文乃係就衡平仲裁制度為規定,並非規定適用法理上所謂衡平原則,須當事人合意,按法理上之所謂「衡平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與誠信原則、「權利禁止濫用,義務須符合本旨」等原則之適用乃法律所當然審酌,其適用無待乎於實體法外,另為規定。(參照高等法院九十重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內容,並未表示該仲裁係採用未經兩造合意之前揭「衡平仲裁」,而僅表示仲裁庭審酌兩造提出之陳述及證據,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對於原告應增加給付之情事加以認定,與因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而以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之適用尚屬有間,原告謂仲裁庭未經雙方同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殊有誤會。

㈥原告復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對原告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三次詢問庭時所抗辯:八十七年因腸病毒流行,原告停辦國際童玩藝術節,但仍按契約約定價格給付被告等有利,且屬重要爭點之主張,竟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其判斷自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定情形,惟按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而言,倘已有理由,僅不完全或太簡單,或不充分,或前後矛盾等理由不備之情形,均非「未附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詳載判斷之理由,原告關此所為主張,只是就實體事項反覆為爭議,核其主張委無足採。更何況如原告認為八十七年因腸病毒流行,原告停辦國際童玩藝術節,但仍按契約約價格給付被告之主張為重要爭點,為何遲至仲裁庭第三次詢問會時才突以言詞提出,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表示其為重要爭點,在原告所提之辯論意旨狀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一爭點,仲裁庭於最後辯論終結前,復詢問當事人有無陳述要再補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補充說明。顯然原告所稱停辦國際童玩藝術節為重要爭點一詞並非實在,原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仲聲字第一四二號辯論意旨狀及第三次詢問會記錄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卷宗可按。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原仲裁判斷違反衡平原則之適用且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已表明其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標的,乃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及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規定,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之事由。嗣經法院詢問其主張違反衡平原則之適用部分,係屬何項可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時,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表明仲裁人未經當事人明示即適用衡平原則係屬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或法律規定」,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日提出之準備狀可稽。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九日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僅在清楚表明其起訴主張原仲裁判斷違反衡平原則適用之部分,乃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並非在為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主張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乙節,乃屬訴之追加,且已超過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等情,要屬誤會。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辯論意旨狀中另主張本件尚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參該狀內及第一行),惟其並未指出本件究竟有何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且其所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主張,因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仍應受前述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故該追加顯已逾期,當為法所不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訂立「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轄區各景點水陸環境維護及植栽撫育管理委託維護工作」合約,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訴訟案件,合意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前身)仲裁,後因兩造就工作費用能否要求增加給付發生爭議,而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判斷在案。惟該仲裁判斷雖認兩造對系爭合約之本意為總價承包契約,但該判斷書就原告所主張八十七年因腸病毒流行,宜蘭縣政府基於安全理由,停辦國際童玩藝術節,原告仍按總價承包精神,依原契約約定計算,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乙節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又該仲裁庭未經兩造之明示合意,逕適用其所謂衡平原則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其判斷之依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故該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及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敘明取捨之意見,亦不能指為不附理由。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因原告亦屬政府單位之性質,自有適用餘地。又該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乃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現,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故原告指摘仲裁人係依仲裁法第三十條依衡平原則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第三十三條規定,顯有誤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轄區各景點水陸環境維護及植栽撫育管理委託維護工作」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年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承攬原告所轄之冬山河風景區、武荖坑風景區、頭城海水浴場、宜蘭縣旅遊服務中心及代管各景點之水陸環境維護及植栽撫育維護工作。惟因被告以工期展延要求調整合約金額,兩造產生爭議,遂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而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案卷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主張該仲裁判斷有: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及㈡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下就原告各該主張分項審酌如左: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固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惟所謂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載明:「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後段雖有『....工作結算總價按甲方核定工作費用依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然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卻有『十二、年度活動:本項工作費用已估算全年旺、月整體之考量,甲方辦理年度活動期間,乙方應全力配合加強維護環境清潔,不得藉故再向甲方支持任何額外費用。』及『十五、工地管理㈤旺月時乙方每天應派固定清潔及植裁維護人員四十二工淡月時派三十二工以上』之規定,經查施工說明書一般而論應屬契約之特別條款,特別條款之適用自較合約一般規定為優先,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按月結算工作費用時,亦係直接依照系爭合約中估價單所規定之維護管理工資及清潔用品費等每月之單價辦理,並無再詳細依實作數量計算之例,從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特別規定及兩者履約之事實觀之,兩造對系爭合約之本意,要屬總價契約無疑。唯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頒訂『採購契約要項』,其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工程之實作數量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揆諸國內工程實務案例及相對人屬政府單位之性質,前開規定,於本案自可由本仲裁庭予以援用,做為判斷之依據及參考。經查本件八十八年度國際童玩節藝術活動期間為四十四天,入園人數高達四十萬二千餘人次,較之八十五年度活動期間為二十三年,參觀人次十九萬六千餘人,八十六年度活動期間為二十三天,參觀人次二十七萬餘人均多出甚多。因此聲請人加派人工,增加材料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開支『採購契約要項』,其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要旨,以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之判例要旨,聲請人所請求人工及清潔費用超出系爭工程合約原規定及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應由相對人予以應加給付,方屬合理。」等語,故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增加之人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並經仲裁人簽名,有該判斷書可按。足見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說明其雖認定兩造間之合約係屬總價承包契約,惟因原告屬政府單位,而有上述「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故爰引該「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情事變更條款,認被告所請求之工資及清潔費用超出原合約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應由原告增加給付。至於該判斷書所敘明之理由縱有不完足,或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敘明取捨之意見,然此充其量亦僅為理由不完備,尚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事項有不附理由之情事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

⒈所謂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另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法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惟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為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當事人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竟遽依其個人主觀之衡平原則,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被告請求之工資及清潔費用超出合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應由原告增加給付,是其判斷即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適用衡平原則之規定有違,已違反仲裁程序云云。惟就仲裁而言,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現在及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仲裁人對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又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仲裁人認定原告係屬政府單位,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從而依職權爰引該「採購契約要項」中隱含情事變更原則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工程之實作數量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為其判斷之依據,參諸上開意旨,自非法所不許。

⒊再者,仲裁判斷可區分為法律仲裁及衡平仲裁,前者係依嚴格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以解決當事人紛爭,後者則係法律固設有明文規定,惟如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發現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不適用法律之規定(即免除法律之嚴格適用),而改依「衡平原則」、「公允善意」(ex aequo et bono),由仲裁庭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適用衡平原則之情況,應係指前揭衡平仲裁,乃於法律明文以外為權衡判斷。查本件仲裁判斷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認原告應就被告所支出之工資及清潔費用超出合約規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增加給付,是仲裁庭之判斷僅係法所允許之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並非於發現兩造當事人間有不公平之結果後,逕行免除法律之適用,而依衡平原則為判斷。故縱原告認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另亦含有衡平原則之精神,惟仍非屬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範疇甚明。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除情事變更原則外,並有衡平法則之適用,尚有誤認。

⒋此外,依首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之意旨,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故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或其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是否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屬仲裁人之參與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且仲裁判斷人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即適用衡平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既屬無據,其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涉及仲裁協議標的之實體爭執,或對本件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景芬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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